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万艺(别名刘银妹),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刘金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自2016年2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和县格3号等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用梁某1、许某(均另案处理)以灌装碳粉等方式,非法生产、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京瓷(KYOCERA)、柯某卡美能达(KONICAMINOLTA)等品牌的墨盒,合计价值人民币97,504元。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租房查获被告人刘金辉,并在现场查扣到京瓷(KYOCERA)墨盒、柯某卡美能达(KONICAMINOLTA)墨盒、墨粉、品牌容器、防伪商标、防伪标签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刘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林万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万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姜某、梁某1、许某、梁某2真、刘某证言,搜查笔��,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流单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罚没票据,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林万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为此,对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万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林万艺、刘金辉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