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59号原告:王暖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暖波诉被告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
原告王暖波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王暖波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暖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暖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