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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赵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7民初38号
案件名称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赵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赵大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初38号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平,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被告赵大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商标侵权获利额(52782元)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8346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6834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取得“牛栏山”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866912号。

后于2002年5月28日转让注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依法成为商标注册权利人(简称酒厂),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

酒厂与原告签订牛栏山白酒销售合同,授权原告为锦州地区(含锦州市辖区、黑山、北镇、义县、凌海)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独家代理商。

原告在授权代理区域内,由酒厂统一配送供货,按照酒厂每年制定的统一市场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同时,原告还按照酒厂要求,常年安排2名人员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工作。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商标侵权人王**、代颖(另案处理)先后销售侵权人张安生(另案处理)生产的案涉假冒牛栏山42度500ml一斤装陈酿白酒8054箱,42度265ml半斤装陈酿白酒2786箱,合计10840箱。

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王**、代颖先后购买销售侵权人邓武(另案处理)生产的案涉假冒牛栏山42度500ml一斤装陈酿白酒大约10000箱。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判决书认定王**、代颖将案涉假酒全部销售给了锦州地区9家分销商,本案被告即是其中之一。

被告赵大平在X机关自认:在锦州市古塔区安和里做酒水批发生意;

2016年初明知王**、代颖销售案涉假酒,仍购买并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依据其自认及相关证据推断,被告从王**、代颖处购买案涉假酒共计927箱,其中,半斤装123箱,购买平均价为85元;

一斤装804箱,购买平均价为81元,被告侵权获利金额半斤装6150元,一斤装46632元,合计52782元。

被告长期故意、大量低价购买案涉假酒并全部销往市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显系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依法按侵权获利额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经牛栏山酒厂特别授权,原告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赵大平辩称,我并不清楚卖的是否是假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白酒我从未90元一箱进货,半斤装的白酒我也是120元进的,当时进酒是与市场价格相符,平均每瓶酒也就获利1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代颖先后从张安生、邓武处购买假冒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在锦州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下线进行销售,商标侵权构成犯罪。

第二组证据: 证据3.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

(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

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等;

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6日牛栏山酒厂出具的2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

销售合同1份、产品价格证明书1份;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2017]第004号、005号鉴定意见书2份) 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1.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的专利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经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王**、代颖销售假酒数量和价格。

王**代颖对外销售从张安生处购买案涉一斤装(500ml)假酒8054箱,半斤装(265ml)2786箱,总计10840箱(P20);

王**、代颖从邓武处购进假酒金额509565,一斤装成本价42元/箱,数量符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约1万箱。

王**、代颖销售假酒价格:一斤装按60-102元,平均价81元/箱,半斤装按70-100元,平均价85元/箱。

第三组证据: 证据5.赵大平、王**、郭思宇、李国栋在X机关所作询问笔录。

证明:赵大平作为酒水经营者,王**卖假酒价格低廉,赵大平等9家下线对其销售假酒系明知,仍大量、长期低价购买,并全部进行销售,构成恶意侵权并情节严重。

高思宇经手,赵大平从王**处购假酒100箱以上,李国栋经手,赵大平从王**处购假酒50箱左右。

第四组证据: 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共计1万元。

证明:原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购进的酒为假酒及销售的数量、价格;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述的进价与事实不符,我一斤装的进价是110元,半斤装是120元,我认为我进的是真酒,当时只卖了150箱左右,并不是原告所述那些;

对第三组证据笔录记不清了,但是当时并不知道他卖的是假酒,只是觉得他卖的便宜,应该是串过来的货;

对第四组证据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大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外带圆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项目为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项目为33类,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7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北京酒厂)特别授权辽宁省锦州市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代理商)2015年至今在辽宁省锦州市行政管辖地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北京酒厂生产的注册商标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同时授权锦州代理商负责人刘月总负责并代表北京酒厂以北京酒厂或者锦州代理商名义实施该地区商标侵权的维权工作,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特别注明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民事侵权案件,授权持续至涉及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执行完结之时。

此后授权以每年签订双方合作合同内容为准。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7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生、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X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先后同张安生电话联系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其中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每箱42元购进,265ml每箱47元购进。

邓武于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生产假冒北京顺鑫农业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度500ml陈酿白酒,每箱42元(12瓶),总计销售给王**假冒牛栏山白酒大约1万箱。

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记载:赵大平陈述:在锦州市古塔区安和里17号楼2号从事酒水批发,西邻和和批发部,当时在和和批发部进大牛和小牛,后来听说王**那便宜点,就去王**门市取酒。

开始时大牛一箱90元,后来80元,小牛100元,后来90元。

锦州地区北京牛栏山酒厂指定的代理商是刘红,刘红销售的大牛和小牛105-110元一箱,这是促销时的价格,不搞促销比这高。

以为王**从外地串货过来的所以便宜。

自己去王**家门市取酒,要多的话王**送货。

大约销售100箱,大牛90箱,剩下的是小牛。

对外销售大牛一箱90-110元,小牛都是一箱120元左右。

王**没有给我合法的手续,自己也没要过。

王**陈述:从张猛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都卖给下线了,有和和批发、大有的金玉国、杜国政、杜磊、王德卫,还有几个记不太清了,价格在50-102元之间。

没和任何人说过高仿、串货之类的话。

高思宇陈述:2016年5月开始在王**、代颖经营的批发部做司机,负责取货,给二级批发部送货,往凌河区内的饭店、超市送啤酒、饮料、牛栏山白酒,每箱70-80元,送到禾禾批发部、老赵批发店、老齐批发部、老杜批发部、杜磊批发部、郭雨批发店、李刚库房。

牛栏山陈酿白酒每家批发店大约都送过100箱以上。

李国栋陈述:2016年8月开始在王**、代颖经营的批发部做司机工作,往各个二级批发点送牛栏山陈酿白酒,送到凌海大有农场金三的批发部约800-900箱、禾禾批发部约600箱、老赵批发店约30-50箱、老齐批发部200-300箱、老杜批发店100箱左右、杜磊批发店100箱左右、郭雨批发店100箱左右、李刚库房100箱左右、王东卫100箱左右(有时候他自己取)、老七100箱左右。

销售给凌海大有金三每箱60元,其他二级批发店70元一箱。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和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该事实已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赵大平的询问笔录记载,赵大平从王**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对外进行销售,而王**销售的系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实已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亦因侵犯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按照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按9名下线推算出的销售量进而得出侵权获益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

而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均没有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准确数量,根据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王**、高思宇、李国栋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由王**销售的二级批发商不止9家,因此,原告主张按照9名下线推算亦依据不足。

同时原告主张的每箱销售价格均是自己综合分析得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准确数字,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价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相关记载可以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参考。

1.销售数量:赵大平陈述销售大约100箱,高思宇陈述送货100箱以上,李国栋陈述送货大约30-50箱,赵大平陈述还有自己取货,综合三人的陈述,被告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的数量应多于150箱。

2.购进价格,根据高思宇和李国栋陈述,二级批发商一箱60-80元之间,赵大平陈述大牛80、90元一箱,小牛90、100元一箱购进,与高思宇和李国栋的陈述基本相符。

销售价格赵大平陈述大牛一箱90-110元,小牛都是120元左右。

按照被告陈述100箱有90箱大牛、10箱小牛的比例,由此推算被告每箱酒获利约为10-30元,150箱获利约1500-4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清楚知道锦州地区北京牛栏山酒厂指定的代理商是刘红,刘红销售的大牛和小牛促销价105-110元一箱,不促销比这还高,而被告从王**处购买的牛栏山陈酿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被告赵大平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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