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710号之一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茂盛卫浴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7。
经营者:陈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茂盛卫浴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方建材市场服务区**号。
经营者:林文应。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茂盛卫浴洁具厂、福州市晋安区茂盛卫浴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颖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