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82区新湖路华丰科技园A、B、C、D座A区四楼438、4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新胜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魔浪公司上诉称:魔浪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新证据美国专利US8483401B2及其翻译文件,将该文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美国专利US8483401B2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实际公开了一种具有线控功能的蓝牙耳机,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
但在喇叭上设置喇叭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魔浪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专利侵权。
魔浪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第31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格美公司答辩称,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本案专利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书,如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格美公司起诉,格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格美公司已对该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如本案专利被法院判决维持有效,格美公司可另行起诉。
格美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魔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2.魔浪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魔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格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一种线控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53549.4,发明人为刘德材、徐星、袁亚飞、冯坚林,专利权人为格美公司。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0144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2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的931663299377,现场支付快递费用12元。
取得包裹后,李清即时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中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并将包裹中的订单信息复印一份。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
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魔浪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卖家昵称为“魔浪数码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魔浪U5PLUS防水音乐运动无线迷你入耳式蓝牙耳机4.0立体声双耳”,月销售数量为1250,累计评价数量为14022,产品品牌栏标注为魔浪,型号为U5PLUS,以及详细的产品参数信息。
李清登录其淘宝帐户,对之前向魔浪公司经营的上述网络店铺发出的订单(订单号为1082118816499419)确认收货,魔浪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页面系其所发布。
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运单号为931663299377,寄件人是“魔浪数码旗舰店魔浪电子”,收件人“李小姐”,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物品名称是“魔浪U5PLUS-颜色分类:黄色,1件”。
打开封存的快递包裹,内见一个带包装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有“魔浪”的商标,背面有魔浪公司的厂家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网址为www.morul.com.cn,并注明“魔浪”是魔浪公司的商标,条形码是6922994100518,专利信息是201430266106.7,防伪标贴和魔浪公司的二维码,打开包装箱里面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张中英文的U5使用指南,一张销售产品凭证,一张合格证,均标注了魔浪公司的名称。
被诉产品实物上有“MORULU5“,此外没有厂家、商标信息。
经格美公司当庭登陆网络查询魔浪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码13718676575798062074经查验属原装正品,魔浪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魔浪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一审诉讼期间,魔浪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42035354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月2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为ZL201420353549.4号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1),该耳机(1)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2),所述线控装置(2)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
所述耳机(1)包括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14)和前壳体(15),所述前壳体(15)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16),该喇叭(16)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2)相连接,所述前壳体(15)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16)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17);
所述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2)供电的电池(19)”。
格美公司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耳机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
B.线控装置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
C.耳机包括左耳机和右耳机,左耳机和右耳机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和前壳体;
D.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喇叭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相连接;
E.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
F.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
魔浪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格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
魔浪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魔浪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481130.2的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
经比对,魔浪公司确认其引用的现有技术文献中并未直接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该现有技术文献的说明书的0023段“第二耳孔内设有阶梯孔,包括小孔和大孔…,同时根据大孔的形状,将电源设为圆柱形的电池,电池刚好可以内置于大孔内,从而可以节省第二主体的内部空间,而为了方便加工,也可以将第一耳筒内设有阶梯孔”,可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格美公司则认为,魔浪公司的现有技术文献并未给出明确双电池设计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明确公开蓝牙模块的设置位置,故不同意魔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格美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魔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为ZL201420353549.4号“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格美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420353549.4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耳机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
B.线控装置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
C.耳机包括左耳机和右耳机,左耳机和右耳机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和前壳体;
D.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喇叭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相连接;
E.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
F.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
魔浪公司对格美公司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经比对,魔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魔浪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援引的比对文献为专利号为201320481130.2的中国专利,经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早于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比对,魔浪公司援引的比对文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魔浪公司援引的比对文献的说明书的0023段有提及除了在第二耳孔内设有阶梯孔外,还可以在第一耳孔内设置阶梯孔,但是,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其欲克服现有蓝牙耳机体积较大以及单耳式设计之缺陷,提供一种体积较小、采用双耳佩戴的蓝牙耳机,同时,该0023段对于双耳孔内均可设有阶梯孔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加工,而未提及双电池设计(可以延长蓝牙耳机的使用时间),二者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不相同的,因此,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故魔浪公司所提之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指向魔浪公司,使用了魔浪公司的“魔浪”商标,经登陆魔浪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亦证实系魔浪公司的产品,足以认定魔浪公司确定无疑的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魔浪公司罔顾事实,否认实施制造行为,明显不能成立。
魔浪公司未经格美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格美公司专利权的类别、魔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格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魔浪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魔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格美公司ZL201420353549.4号“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魔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魔浪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魔浪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发文的第31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420353549.4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1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格美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420353549.4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格美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