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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与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与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61号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经营者刘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江宴”字样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赔偿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承担。

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专门从事中餐制售,系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11年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江宴渔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

2015年1月21日、2016年5月28日,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又分别在第43类申请注册了第12917835号“江宴”、第16677358号“江宴楼”注册商标。

2014年,“江宴渔村”品牌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2014江苏餐饮行业金鼎奖·十佳连锁餐饮品牌”。

2016年5月,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店内陈设等位置使用“江宴”文字,并在2016年8月1日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注册。

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辩称:1、其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后经营的。

2、其所使用的“江宴”与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江宴楼”、“江宴”、“江宴渔村”的字体不完全一致。

3、其是通过转让获得,“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于2012年6月14日被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此之后,故其不存在侵权。

4、原、被告经营场地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5、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网络宣传图片,因系网络页面截图,且时间在2016年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所提交的收条、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且结合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于2012年6月14日被经营者许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注销,2016年8月1日被经营者刘平再次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刘平与许某之间存在转让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其委托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的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9753736号“江宴渔村”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2917835号“江宴”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于2016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6677358号“江宴楼”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3类:餐厅;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1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2015年1月29日,“江宴渔村”品牌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2014江苏餐饮行业金鼎奖·十佳连锁餐饮品牌”,系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2年6月14日,许某注册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吉和北路狮子山庄86号门面。

2016年,许某与刘平达成一致意见,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转让给刘平。

许某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刘平于2016年8月1日注册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性质未变,经营地址未变。

2016年8月4日,许某、吴道生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刘平、刘宏明江宴转让费20万元整,余款4万元8月8日接手时付清。

证人许某当庭陈述“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设立时芜湖市已存在“夜宴”餐饮店,考虑到芜湖市是江城,且菜肴主打长江鱼,故取名“江宴”,同时证明转让范围包括设施、老物件及名称。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11时35分,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员赵华锋和公证员助理杨阳随同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月桂来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吉和北路86号标有“江宴”的菜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二楼包厢用餐,取得《点菜单》一张、发票五张,金额为250元,并对店招、菜单以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交通费526元。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应受保护。

一、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江宴渔村”、“江宴”、“江宴楼”的注册商标证,证明其为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2012年6月14日,许某注册了“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因转让给刘平而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此时“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

虽然刘平于2016年8月1日重新注册“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与原“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相同,但属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承继原“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关于其成立早于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取得“江宴渔村”、“江宴”、“江宴楼”,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在其店招、点菜单上简化使用字号中的“江宴”文字,构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的“江宴”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的注册经营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两地相隔较远,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影响力达到芜湖市,或者芜湖市存在其客户群,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的经营行为难以给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距离较远,不具备相互竞争的前提条件,且证人许某对取名“江宴”在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且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继续沿用该名称,不具有攀附和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故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50元的餐饮费发票和526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交通费、餐饮费属于维权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

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减少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字号,不得突出使用“江宴”字样;

二、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377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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