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
经营者:陈荣洲,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焦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要销售产品是手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用于销售目的,是他人送给被告后,原告想买才卖给原告,被告并未大量进货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江江门第1918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的海印电器总汇一间标有“荣呈电器商行”字样招牌的铺位,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海印电器总汇售后凭证”一张。
该编号为18xxX17的售后凭据显示货品及型号项下显示为“自拍杆壹个”,货值为18,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
售后凭据还盖有“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字样的公章。
公证处对取得的产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同时表示,公证购买取得的发票是其档口的发票,但是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万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调查费和公证员的差旅费。
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及另二十八案每案8000元代理费的商函、合计金额为232000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3286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3.6元的查档费用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江江门第1918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海印电器总汇一间名为“荣呈电器商行”的店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获得盖有“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印章的售后凭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被告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荣呈通讯器材商行负担787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