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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沈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4296号
案件名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沈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南京贝亭香美食园,沈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9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号。

经营者为张剑,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男,汉族,1955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沈俊,男,汉族,1955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邺区。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的经营者张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沈俊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朱某和袁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和购买龙虾费用17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龙虾协会经核准取得了“盱眙龙虾”的注册商标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依法申请续展。

针对“盱眙龙虾”品牌,原告大力推广以及维护,现在已经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盱眙龙虾”标志的铜牌,也使用了“盱眙龙虾”标志的图形或字样,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沈俊本人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辩称: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张剑本人,但是其本人并不实际经营或者管理餐饮事务,仅是将门店出租给沈俊进行经营,除了收取房屋租金,并未实际参与个体经营;

是否曾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双方有无涉案商标使用协议,整件事情的始末被告并不知道,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俊辩称:2005年被告以“阿怪龙虾馆”名义登记为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当时协会颁发铜牌且明确承诺:登记后即成为终身会员,每年续交会费2000元即可。

多年以来,被告参加每年的龙虾节和各种比赛,同时交纳会费和参赛费用,受领多块协议颁发的奖牌、铜牌,协会的多位副会长和其他会员也均了解上述情况,协会的赵建民会长曾经明确指出:被告经营的龙虾店是南京最早的正宗会员店。

作为龙虾协会的资深会员,当然可以使用协会的商标铜牌,如果需要重新登记会员、不许再用标牌,应当事先及时进行通知;

被告经营的龙虾门店,无论龙虾质量、口味,均已超过协会规定标准,客观上提高了“盱眙龙虾”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原告享有“盱眙龙虾”汉字、图形和拼字组合的证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认定原告享有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曾强律师接受原告指派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因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5月1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曾强律师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的“红大龙虾”,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的名称为“南京贝亭香美食园”。

曾强在该店内点餐龙虾消费,且取得发票和名片。

同时,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又对该店现状以及现场取得发票进行拍照。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24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照片来看:“红大龙虾”的店面门头,在店旁的“碑亭巷157号”门牌下方悬挂一牌匾,中间刻有一个圆形标识,系由“盱眙龙虾”的汉字和拼音环绕于一只龙虾的外圈;

从所附发票来看:在机打发票上,加盖了“南京贝亭香美食园”的印章,金额为177元。

审理中,为了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用以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收据、(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等材为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在上海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为每年39800元;

2、原告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餐饮发票,目的是证明:为了维护涉案商标权利,原告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其中律师费用约定为4000元。

被告沈俊就此质证认为:(1)关于加盟协议、收据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所有加盟会员都是按此标准交纳费用,有的会员交的少、有的不交,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在授权时是一个地区一个经营主体一次授权,被告作为股东之一的案外人南京润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在原告起诉的另一起同样诉讼中,已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2)对于委托合同、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上述费用,被告对此并不知道。

为了证明其是龙虾协会会员的辩称观点,被告沈俊申请证人朱某和袁某到庭作证:1、证人朱某表示:(1)从协会成立后至2012年止证人朱某一直是龙虾协会的副会长,也是本院同时受理的盱眙龙虾协会起诉南京粤泰源美食园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经营者的哥哥;

(2)被告沈俊是龙虾协会的会员,且是由证人朱某介绍入会,沈俊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证人也均知道,被告贝亭香美食园或者其经营者张剑不是龙虾协会会员;

(3)龙虾协会从来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沈俊或者其他会员缴纳会费,每年协会组织龙虾大赛,参赛会员需要交纳参赛费用,非会员是否能够参赛证人不清楚;

(4)2002年,龙虾协会曾在南京地区进行“打假”,协会有关人员在被告位于新民街的门店前曾经明确指出沈俊就是协会会员;

2、证人袁某表示:2002年时已加入盱眙龙虾协会,但是当庭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从2013年起至今未向龙虾协会交过会费;

2005年曾经接受沈俊委托以“红大龙虾”名义报名参加龙虾协会组织的比赛,且于6月14日代领龙虾大赛金奖的奖牌。

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表示:没有任何资料能够证明两证人的龙虾协会会员身份,两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说明被告沈俊属于龙虾协会会员,所以不能认可两证人所作的证言。

另查明:1、2010年4月7日,被告沈俊申请注册了“红大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等,有效期至2020年4月6日;

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润盈公司申请注册了“红大”商标,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29号,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2008年3月20日,被告张剑与沈俊签订一份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剑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157号饭店的经营权以及所有设施、设备等转让给沈俊,并将该处经营房屋出租给沈俊(租赁协议另签),转让费为12万元,张剑协助沈俊办理经营证照等相关手续(如有困难,暂时使用张剑原有经营证照继续经营)。

同日,两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张剑将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157号四间门面房出租给沈俊继续经营饭店,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租期为6年,租满以后沈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年租金前三年每年为15万元、后三年每年为16万元。

2013年5月8日,张剑与沈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房屋仍为上述地址的门面房,租期为6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年租金前一年每年为17万元,后三年每年为18万元。

3、《盱眙龙虾》2006年第2期刊登照片显示,“中国龙虾节十大指定品牌店、盱眙龙虾全国十大名店、第六届盱眙龙虾烹饪大赛南京地区金奖颁奖仪式”的照片中,注明合影人员为盱眙县领导和盱眙龙虾烹饪大赛南京地区金奖获得者,在获奖人员中包括了被告沈俊;

在龙虾协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中,列明的副会长中包括了朱某。

4、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贝亭香美食园的经营面积为78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万元,从业人数为4人。

审理中,被告沈俊还表示:(1)依照协会所作3年不再缴费的承诺,自2011年起确实应向龙虾协议交纳会费,但是自2011年起至2016年被告及其家属均未交纳会费,之所以未能交纳会费,是因为龙虾协会从未通知催交,也未书面通知剥夺被告的会员资格,未交费的期间里龙虾协会在南京“打假”时也未通知被告涉嫌侵权一事,所以被告始终认为仍是龙虾协会的会员;

(2)在加入盱眙龙虾协会时,是以沈俊个人名义登记的会员,当时是个体工商户,设立润盈公司以后即将个体工商户注销;

(3)在龙虾销售季季节里,每个月门店销售额为十几万元,其中龙虾的销售额为几万元,销售旺季赚钱、淡季亏本,基本是每年仅有4个月时间能够赚钱,一年经营的盈利大概为1至2万元;

门店周围餐馆较多,旺季时几乎家家都在销售龙虾。

原告表示:两被告现在均非龙虾协会的会员,在原告起诉的另案中,在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润盈公司已因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给予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24号公证文书、(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文书、发票、收据、委托合同、出库单、照片、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虽然被告沈俊认为其自始至终都是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但是其本人也确认自2011年起至2016年均未实际交纳会费,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两被告现在均非其会员。

所以被告沈俊的此项辩称理由,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从《盱眙龙虾》2006年第2期杂志的内容,证人朱某和袁某所作证言以及被告沈俊的陈述来看,在龙虾销售的投资经营过程中,被告沈俊在主观上始终认为:其本人一直是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但自2011年起未继续向原告每年交纳会费。

被告贝亭香美食园期间,在餐饮经营时悬挂公示的牌匾中,使用的由文字、拼音和图形组合的“盱眙龙虾”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原告也已明确两被告均未获得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

故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沈俊本人是被告贝亭香美食园的实际经营者,具体负责管理门店餐饮事务,与被告贝亭香美食园共同实施的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贝亭香美食园的经营规模、位置,被告沈俊的主观过错程度,龙虾属于季节性消费品的情形,原告在取证时两被告销售龙虾的具体价格,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数额和被告沈俊坚持辩称其为原告会员等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调查、公证、律师等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和沈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号为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贝亭香美食园和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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