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呈祺,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
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才,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
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呈祺犯非��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新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呈祺及其辩护人李秀树,被告人李新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呈祺来到沧县薛官屯乡后李宅村彩溢印刷厂找到李新才,在未提供任何资质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李新才印刷“金某”洗衣液商标,由杨呈祺提供印刷纸、模版,李新才负责印刷。
被告人李新才在未审验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彩溢印刷厂给杨呈祺印刷“金某”洗衣液商标标识9800张(每张4套),共计:39200套“金某”洗衣液商标,杨呈祺用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新才印刷费约600元。
被告人杨呈祺将在李新才处印刷的“金某”洗衣液商标,分多次以每套0.2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售给深泽县的犯罪嫌疑人纪某31200套。
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呈祺先后在郝某、刘某1处购买共计8000套“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后以每张0.2元的价格销售给深泽县的犯罪嫌疑人纪某。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呈祺驾驶一辆装有8000套“金某”洗衣液、16000套“蓝月亮”洗衣液、24000套“碧浪”洗衣液商标标识的轿车,准备运往石家庄深泽进行销售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照片,鉴定结论报告,搜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呈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三种注册商标共计87200件,情节特��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杨呈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新才非法制造一种注册商标392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李新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呈祺在公安机关查扣的40000件商标为销售未遂,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呈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呈祺的辩护人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呈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情节,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新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呈祺来到沧县薛官屯乡后李宅村彩溢印刷厂找到李新才,在未提供任何资质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李新才印刷“金某”洗衣液商标,由杨呈祺提供印刷纸、模版,李新才负责印刷。
被告人李新才在未审验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彩溢印刷厂给杨呈祺印刷“金某”洗衣液商标标识9800张(每张4套),共计:39200套“金某”洗衣液商标,杨呈祺用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新才印刷费约600元。
被告人杨呈祺将在李新才处印刷的“金某”洗衣液商标,分多次以每套0.2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售给深泽县的犯罪嫌疑人纪某31200套。
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呈祺先后在郝某、刘某1处购买共计8000套“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后以每张0.2元的价格销售给深泽县的犯罪���疑人纪某。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呈祺驾驶一辆装有8000套“金某”洗衣液、16000套“蓝月亮”洗衣液、24000套“碧浪”洗衣液商标标识的轿车,准备运往石家庄深泽进行销售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呈祺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来到沧县薛官屯乡后李宅村彩溢印刷厂找到李新才,要求李新才印刷“金某”洗衣液商标,由他来提供印刷纸、模版,李新才负责印刷,当时未向李新才提供任何资质等证明文件,后来李新才就给他共印刷了“金某”洗衣液商标标识9800张(每张4套),共计39200套“金某”洗衣液商标,这些商标他给李新才印刷费大约600元左右。
这些在李新才处印刷的“金某”洗衣液商标,他分多次以每套0.2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售给深泽县的纪某31200套。
2015年年初他先��在赫某、刘某1处购买共计8000套“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标识,后以每张0.2元的价格销售给深泽县的纪某。
2015年10月21日他驾驶一辆装有8000套“金某”洗衣液、16000套“蓝月亮”洗衣液、24000套“碧浪”洗衣液商标标识的轿车,准备运往石家庄深泽进行销售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2、被告人李新才的供述,证实他在沧县薛官屯乡后李宅村个体经营彩溢印刷厂。
2014年11月份,杨呈祺来厂子找到他,要求印刷10000张左右的“金某”洗衣液商标,并提供了刷纸、模版,谈好后,他就安排儿子李某1去印刷了。
这批活费用大概是500多元不到600元。
他未审查杨呈祺的任何资质证明文件。
3、另案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石家庄市深泽县桥东乡耿庄村人。
2014年下半年他在家中开了一个灌装洗衣液的作坊,需要一些“蓝月亮”、“金某”的商标,沧州的一个��杨呈祺的曾来村里推销各种洗衣液商标,后来他需要时就给杨呈祺打电话,杨呈祺通过物流车给他运到耿庄,他收货后,将货款通过物流带给杨呈祺。
2014年,他在杨呈祺处订购了“蓝月亮”商标2包,每包1000张,每张4套,2015年时,在杨呈祺处购买过五、六次“蓝月亮”洗衣液商标,每次三、四包,每包1000张,每张4套,对于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应该是“蓝月亮”商标多于“金某”商标,两种共购买了大约5万套左右。
从杨呈祺处购买商标时从未提供过资质。
他把这些购买来的商标贴在自己制作的洗衣液上出售了。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杨呈祺,2014年夏天,杨呈祺在沧县李龙屯村“三宝”纸业购买过一批印刷纸,通过转账方式给他付款800元钱,这800元2014年底时,他给了“三宝”纸业的梁某,后来杨呈祺说纸有问题,双方还发生了争执。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在沧县薛官屯乡开了个条形码的工厂,他偶尔在父亲厂内帮忙,还通过朋友联系一些印刷品的业务,鑫祥印务是他叔叔林某某开办的。
杨呈祺是沧县杨官屯村人,他俩一起读的小学,现在杨呈祺跑印刷品加工业务,他与杨呈祺没有过业务往来。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新才的儿子,李新才开办了彩溢印刷厂,他平时就在印刷厂工作。
杨呈祺在2014年下半年来厂子印了一批“金某”洗衣液的商标,当时他看了下,数量大概在10000张左右,具体业务是李新才和杨呈祺谈的,其它的不清楚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新才的妻子,其证实的情况与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他和赫某在网上买了4包“蓝月亮”的洗衣液假商标,准备卖出去赚差价。
2015年春天,在薛官屯一个饭店吃饭时遇到了杨呈祺,经过商谈,他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呈祺1包“蓝月亮”洗衣液商标,1包共1000张,每张4套。
2015年夏天,赫某也卖给杨呈祺1包“蓝月亮”洗衣液商标。
9、证人赫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杨呈祺的妻子,证实她知道杨呈祺在沧炼东门要发的是商标,但具体什么牌子的、来源不清楚。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呈祺的父亲,杨呈祺制造、销售商标的事情是案发后他才知道的,没参与过杨呈祺的事情。
认识李新才,但不太熟悉,2016年10月份没有与李新才一起吃过饭。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个体经营物流公司,2015年10月21日一名27、8岁的男子(杨呈祺)让她带货到深泽县,男子正在填写发货信息时被警察抓获了,杨呈祺的手机��是137××××2805。
杨呈祺近半年来通过她发货3、4次,每次都是4、5包商标,其中一次1、2包,被抓的这次最多是8、9包商标。
每包价格大概在1000元左右。
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沧县李龙屯村经营“三宝”纸业,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由姜某经营管理,2014年年底的一天,杨呈祺在“三宝纸业”买过一次不干胶纸,大约1392元钱,后来因为纸张有质量问题,杨呈祺和姜某还发生了争执。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自己家中一个小型的印刷机,平时印制一些广告,2014年年底和2015年夏天,杨呈祺在他这印刷过两次桶装纯净水的标签,没给杨呈祺印刷过“蓝月亮”的商标标识。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开始他在“三宝纸业”打工至今,薛官屯的一个杨姓男子,曾经在“三宝纸业”买过一批纸,数量大约4000张,每捆1000张,大约4���。
1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呈祺对李新才、纪某、姜某、刘某1、赫某、林某的辨认笔录;
另案被告人纪某对杨呈祺的辨认笔录。
17、蓝月亮(中国)公司的鉴定结论报告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鉴别报告书以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的“蓝月亮”、“碧浪”、“金某”商标系假冒伪劣商标。
18、被告人杨呈祺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结果表、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杨呈祺和李新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呈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三种注册商标共计872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40000件商标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被告人杨呈祺的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才非法制造一种注册商标392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呈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新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