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群波,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群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群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X号查获销售带有本田技研工业公司商标的被告人马群波,经查,在马群波所经营的商铺内查获有本田技研工业公司商标的车辆大灯,前后保险杠、中网、倒车镜、雾灯、轮盖等商品共计4829件。
经认定,上述物品未得到本田公司的授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格为4807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群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马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群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群波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80742元,尚未销售,此种情形属于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群波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群波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群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十五万元,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群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群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十万元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