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知民初1号 原告:马付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经营者:马侃,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付忠与被告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店(以下简称四号拌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马付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告四号拌面店之经营者马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号拌面店停止对“老四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四号拌面店赔偿损失60,000元。
事实与理由:马付忠于2003年12月14日注册了“老四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快餐店、饭店、餐馆等。
2020年9月,马付忠发现四号拌面店存在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四号拌面店辩称,四号拌面店系经市场监管部门合法审核并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拌面属于通用商品,托克逊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故四号拌面店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付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商标注册证》,拟证实“老四号”商标系于200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199817号,注册人:马付忠,注册地址:新疆托克逊县夏乡宫尚村三队,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酒吧、茶馆、提供食宿旅游、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品截止)。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老四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3.高新区(新市区)塘沽路老四号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拟证实马付忠之子马志强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塘沽路经营“老四号”餐饮店。
4.今日头条打印件,拟证实马付忠经营的托克逊老四号拌面店在乌鲁木齐地区拌面排名第一,具有影响力。
四号拌面店经质证,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高新区(新市区)塘沽路老四号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马付忠是否取得“老四号”的商标权与四号拌面店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今日头条打印件,认为因系打印件,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从内容上看,仅能证实托克逊老四号在乌鲁木齐的影响力,而四号拌面店在克拉玛依地区经营,故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高新区(新市区)塘沽路老四号餐饮店营业执照、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商标权属及使用商标进行经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1.四号拌面店工商信息电子打印件,拟证实四号拌面店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采用了“四号”字样,与马付忠持有的“老四号”商标重合。
2.四号拌面店经营门头照片2张,拟证实四号拌面店突出地使用了“四号”字样,与马付忠持有的“老四号”商标相近。
3.四号拌面店宣传页打印件5张,拟证实四号拌面店在宣传中亦使用“四号”字样,且因四号拌面店所做的开业活动影响马付忠托克逊老四号拌面店的经营。
四号拌面店经质证,对工商信息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且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四号拌面店系经行政主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户。
对门头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因四号拌面店名称经行政主管机构核准,故在店面悬挂该名称不构成侵权。
对宣传页打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宣传页中也明确载明活动地点在克拉玛依,故与马付忠主张影响其乌鲁木齐餐厅经营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四号拌面店工商信息打印件、经营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四号拌面店使用名称情况,与马付忠主张的四号拌面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宣传页打印件,马付忠虽然提交的复印件,但经网络查询,与四号拌面店的宣传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1.《老四号餐饮加盟合同》,拟证实马付忠将“老四号”商标向第三人授权使用,收取加盟费100,000元/年。
2.四号拌面店经营者发布的经营情况视频,拟证实四号拌面店经营状况良好,故其侵害“老四号”商标使用权应当赔偿损失60,000元。
四号拌面店经质证,认为《老四号餐饮加盟合同》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经营情况的视频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马付忠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核认为,马付忠提交的《老四号餐饮加盟合同》系复印件,且四号拌面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四号拌面店的经营视频,本院予以采信。
四号拌面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克拉玛依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四号拌面”商标,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
2020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四号拌面”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某某餐饮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复审申请,现该商标仍处于复审阶段。
马付忠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四号拌面”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批,故已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根据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喜欢餐饮公司就“四号拌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商标,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核,已驳回喜欢餐饮公司的申请。
虽然该商标在复审阶段,但不能证实四号拌面店使用案涉商标的合法性,故对四号拌面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4日,马付忠经核准取得“老四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319981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酒吧、茶馆、提供食宿旅馆、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品截至)。
2013年12月31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后马付忠使用“老四号”商标经营餐饮服务。
2019年9月17日,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克拉玛依区香草孜然肥羊火锅店成立,经营者马侃,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35号。
经营范围:正餐、饮料及冷饮服务,糕点、面包加工零售,食品、服装、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其他商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
四号拌面店经营期间,其门头显示为“托克逊四号拌面”,并以“托克逊四号拌面”进行宣传。
另查明,庭审中,四号拌面店经营者马侃称之所以使用“四号拌面”,系因其曾途经托克逊县,经品尝认为“拌面一条街”中名称为“四号拌面”的餐厅味道较好,且因为托克逊在拌面领域比较有名,故使用“托克逊四号拌面”进行宣传;
并认可正常经营期间每月营业额150,000元左右。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喜欢餐饮公司申请注册“四号拌面”商标,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
2020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四号拌面”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某某餐饮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复审申请,现该商标仍处于复审阶段。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号拌面店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四号”是否侵犯了马付忠对“老四号”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四号拌面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四号拌面店使用“四号”字号是否侵犯了马付忠对“老四号”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四号拌面店使用“四号”字号进行经营,与马付忠注册的“老四号”商标近似,且均用于餐饮服务,使用环境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四号拌面店与“老四号”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且马付忠于2003年12月14日即取得“老四号”注册商标并使用该商标开展餐饮经营,根据庭审查明,克拉玛依区香草孜然肥羊火锅店于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其经营者明知托克逊县存在“四号拌面”的经营字号,仍以“四号”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以“托克逊四号拌面”进行宣传,具有攀附“老四号”商标知名度的恶意。
再者,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四号拌面店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综上,四号拌面店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马付忠“老四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成立的,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承前析理,四号拌面店侵犯“老四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至今仍使用“四号”字号,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
对赔偿损失,马付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亦不能确定,虽然四号拌面店认可月经营收入150,000元,但与新店开业所做的促销活动具有关联性,且因新冠疫情原因,餐饮行业受到较大影响,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四号拌面店侵权行为的期间、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四号拌面店赔偿马付忠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四号”字号的侵害原告马付忠第31998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店赔偿原告马付忠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付忠负担433.33元,被告克拉玛依区四号拌面店负担8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