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684号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20号天庭商务公寓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阳区泰和若石按摩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明江街松柏小区人大家属楼2号楼105室。
经营者:李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阳区泰和若石按摩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变为96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因此,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对此不予以准许。
对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综上所述,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