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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181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经营者陈锡光,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号首层室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锋、陈少琪,系被告的员工。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经营者张纪花),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43栋52、54号。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锋、陈少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商标开始使用,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该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24类商品,后商标权人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1、被告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责任。

首先,被告并不是专业毛巾销售商,只是家庭作坊形式经营的小型社区超市,主要供应烟酒、饮料和家居用品,毛巾所占份额极小。

“洁丽雅”并非驰名品牌,被告此前并不知晓该品牌,更无从识别真伪,因此对涉案毛巾是否侵权商品不知情。

其次,被告销售的毛巾是从广州市海珠区洛溪桥脚长江百货批发市场F244档进货,进货前已要求供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在确定其是合法商户后才进货,且在批发老板的推荐下拿了10条洁丽雅毛���尝试销售。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中载明的洁丽雅毛巾正是涉案毛巾,单据上有广州桥侨毛巾经营部的盖章;

2、原告索赔16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对其索赔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从进货单看,被告进货10条洁丽雅毛巾,只销售了5条,单价15元,合计75元。

无论从何种角度,都不可能影响原告的销售,更不可能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

3、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应自行承担后果。

被告经营超市16年,一直是守法经营,如果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侵权,应该告知被告要求商品下架,而不是直接起诉。

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诉讼费用和所有支出应由其自付。

4、原告的取证行为违背社会道德,应予严厉谴责。

被告超市内已张贴“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在场内摄影摄像”,但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用违法手段取得证据,应不予承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质证如下: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照片上显示的是被告的门店,但不能确认涉案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

销售单据上也没有被告的印章,没有小票。

3、对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是律师费没有发票。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1、洁丽雅毛巾进货单;

2、洁丽雅供货商营业执照;

3、洁丽雅供货商门店远景、近景、正面照片;

4、供货商处洁丽雅毛巾照片。

证据1-4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从广州海珠区洛溪桥脚长江百货批发市场F244档进货的,进货单上的抬头是诗兰雅纺织品有限��司东旭、九月竹直销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是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

进货单第10项记载,被告一共进货10条洁丽雅毛巾,单价为5.70元,合计57元,进货单均盖有广州桥桥毛巾经营部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在企业信息网上查询进货单盖章的“广州桥桥毛巾经营部”,是没有注册的。

结合证据2营业执照上的全称“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并不一致,进货单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D43栋52、54号”也不一致。

无法确认“广州桥桥毛巾经营部”与“广州市海珠区桥桥毛巾经营部”的关系。

2、进货单上没有客户名称、进货时间,看不出是谁进的货,也看不出进货时间是在原告公证取证前还是取证后。

进货单第10项写的是“洁兰雅”,而“洁兰雅”也是一个毛巾品牌。

进货单上也没有毛巾的款号,看不出是涉案商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只在其中的两张照片中看到“洁丽雅”字样,但看不出是在何处拍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990301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注册使用在24类商品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在内的涉及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廖启智于2016年10月11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北2号旁,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福康货仓商场”的商店,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廖启智进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5元,商店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廖启智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和《收据》置于塑料袋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粘贴了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交由廖启智收执。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内容为毛巾1条15元,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

所附照片9张,内容为被告店铺门面、街道门牌号、洁丽雅毛巾及收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封存物,内有一红色塑料袋装有毛巾一条,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文字标识和花朵图形标识,水洗标上有花朵图形+“洁丽雅”文字+“grace”英文的组合商标。

原告���认上述涉案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其商标权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相同,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正品毛巾比对,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文字商标中的“丽”字,“丽”字的两点呈现发光状态,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上使用紫光灯照射“丽”字,没有这一现象。

原告称此为其公司商品的防伪标志,且正品毛巾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的水洗标材质也存在差异。

被告称,不知道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另,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等,核准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000元。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受让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依法取得��标专用权后,许可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市场维权打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作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的程序和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47982号《公证书》的记载,店名显示为“福康货仓商场”的商店即本案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廖启智销售了“洁丽雅”毛巾一条,价格15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二者在纸质吊牌和水洗标的材质与制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将被诉侵权毛巾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供应商的进货单据、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进货单据抬头印制的供应商名称、地址、加盖的印章等信息,与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等信息不一致,照片也无法确定供货商系第三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指向具体供货商,其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用的确定。

鉴于原告对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举证,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经营者陈锡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经营者陈锡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福康货仓商场(经营者陈锡光)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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