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丁雪东与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郭岳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76号
案件名称丁雪东与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郭岳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雪东,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郭岳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丁雪东,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岳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丁雪东与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公司)及被告郭岳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名称为“高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高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

由于该专利产品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千一公司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以隐蔽方式在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给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另被告郭岳军提供账号收取侵权货款与公司财产混同,帮助千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千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两被告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理应重罚。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千一公司辩称,一、千一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未发生买卖交易,因此也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1.千一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因此也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中可见郭岳军于2015年7月22日向吴叔宝账户存款的转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千一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购买款项,千一公司未向原告销售过产品,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

2.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交易行为或买卖关系,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千一公司向原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并且公证书中的金额与手写单中的金额完全不一致,再次证明手写单并非原告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3.千一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展示、宣传涉案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邮件内容不属于展示、许诺销售行为。

4.千一公司没有销售原告提交的银川张龙钱2015年8月11日的《订货合同》中的产品,也未向其提供该订货合同,千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订货合同也不能证明千一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对应产品的外观、形状。

5.千一公司没有销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的产品,该公证书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由千一公司所销售,该证据与订货合同证据也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其次,该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由于外观公开的不完整,无法与专利外观的视图进行全面比对,因此不足以判断公证书中的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6.原告申请知识产权局在千一公司经营场所调查时也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实物及销售记录。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千一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差别较大,没有落入授权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原告未提供产品实物,作为证据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只有一个面的视图,因此无法确认该产品其他各面的设计要点,而这些视图恰恰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保护内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不相同也不近似。

2.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判决书中,千一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只显示办公桌背部和一侧长方体地柜背部的部分设计,对于该套办公桌主桌和长方体地柜前部的图案及形状等设计均未披露,高院据此认定千一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千一公司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案件中用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产品图片完全相同,依据此前高院判决中认定规则和比对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办公桌主桌和长方体地柜前部的图案及形状等设计均未披露,因此与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千一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千一公司在提供给原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之前,就已经向其他客户提供了该产品图片,并且使用的邮箱也与向原告提供本案涉案图片的邮箱相同,均为che×××@163.com,在该邮箱中可以看到千一公司在2013年8月24日、25日所发的邮件附件的方案配置清单中有一款规格为“3880W*3200D*750H”、名称为“高管桌”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论是形状、角度及后部的座椅均完全相同,并且,该清单中还可见标识上有千一公司的“THEER千一”的商标、每页底部可见千一公司的全称和电话,由此可见千一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四、即使现有设计理由不成立,前述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千一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原告成立于2013年6月3日,在2013年5月份利用虚构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杭州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千一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签订了《2013年度特许加盟协议》。

双方在2013年6月份签订了《下单合同表》,该表格中双方约定了多款产品图片,其中编号为16的“Y001(R)”高管桌与涉案专利极为相似,该款产品及图片本身就由原告向千一公司提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郭岳军辩称,郭岳军并未参与经营,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易。

郭岳军在收到莫名其妙的款项后进行了全额退款,双方并无交易行为的事实,千一公司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也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授权外观设计的名称为“高管桌”,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室空间配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部形状,指定主视图为设计要点的图片。

专利证书公告图显示该专利整体分为办公桌、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三部分,办公桌桌面高于地柜;

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为类似倒梯形,在桌面长度约三分之一处有装饰线,且该部分桌面悬空,桌面另外三分之二部分与“┓”形支撑脚连接,前述支撑脚在桌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处将桌面分为两部分,在分界处有五块装饰板;

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被前述支撑脚分割开,长方体地柜均匀分为四个抽屉柜,正方体地柜也为抽屉柜,与长方体地柜等宽,柜门向外。

(见附图一)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及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一同来到佛山市一间标识为“千一”的门市部。

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凭编号为NO.1300805的订货合同、编号为NO.0004961的《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单据、转账金额为988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单据,从该门市部指定的提货点(佛山市的千一仓库)提取了物品一套,同时取得编号为2014071202的《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发货单》、“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陈燕”名片与安装图各一张。

陈燕名片上注明的电子邮箱为che×××@163.com。

随后,公证人员和张旭坤对购买的物品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10张。

公证书内附的产品安装图显示有产品外观设计样式。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3886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以上述第3886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于2014年8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的高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千一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外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岳军为千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千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判决,判令千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共计8万元;

郭岳军对千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千一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称其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而于2015年6月18日向千一公司订购一批家具,其中涉及侵犯本案授权专利设计的产品型号为3880W的大班台,单价为12168元。

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郭岳军银行账户支付定金21767元。

原告称两被告察觉原告的购买取证目的后没有发货并于2015年7月2日退还了定金。

2015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对电子邮箱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汪登潮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mail.qq.com/”,进入网页后,在邮箱账号中输入账号和八位密码,进入邮箱首页;

点击页面中的“收件箱”栏目并进入网页,点击第五条发件人为“cheer368”、主题为“千一”的邮件并进入,下方收件人为“四方”,邮件内容为“订单?

”及附有9张家具的图片附件;

返回上页,点击第四条发件人为“cheer368”、主题为“千一”的邮件并进入,下方收件人为“四方”,邮件内容为“你好,请查收,谢谢!

”及“安庆陈先生6-18发.xls”的附件,打开附件,有“方案配置清单”,列表显示9款家具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

原告主张其中序号4的大班台为涉嫌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返回上页,点击第三条发件人为“cheer368”、主题为“千一”,下方收件人为“四方”的邮件并进入,邮件内容为“你好!

陈总,定金已收到,请把你们公司全称,收货的联系人及电话,收货地址发给我,我要做份合同给你们确认了才可以下单下去的,谢谢!

”在上述浏览过程中,汪登潮对每一个页面均进行截屏并保存到名为“丁雪东”的文件夹中。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9月8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3839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一份订货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的订货合同照片显示,名为“吴俊逸、吴广”的客户向千一公司订购的三套家具,送货地点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隆基商务大厦10楼。

其中序号2名称为班台、型号为3880W的家具单价为12168元。

2015年11月5日,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毓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银川市金凤区隆基商务大厦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使用涉嫌侵权的高管桌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李毓峰抵达上述地点,由李毓峰对该办公室内的高管桌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和指认,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高管桌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6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2015)宁银国立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内附照片显示一套办公桌,由落地矩形办公桌、长方体地柜及短地柜三部分组成;

办公桌桌面高于地柜,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大致呈倒梯形,在桌面长度约三分之一处有装饰线,且该部分桌面悬空,桌面另外三分之二部分与“┓”形支撑脚连接,前述支撑脚在桌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处将桌面分为两部分,桌面上三分之一宽度处有横向设置的五个装饰格;

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被前述支撑脚分割开,长方体地柜设计有抽屉柜,外侧有条状透气孔设计,柜门向外,短地柜与上述长方体地柜设计类似(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均呈“T”形布局。

“∟”形底座支撑着由三块大长方形及五块小长方形组成的台面,台面四周下沿呈斜面。

“∟”形底座的1/5处露出台面,露出处的两边分别摆设有长柜与单柜,长柜分四组,长柜与单柜均为上小抽屉下大抽屉。

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授权设计长柜中有一组前后留有条缝,副柜的外侧有横条装饰,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授权设计后视图右边的副台“∟”形底座的1/5处设有电源插座,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3.授权设计的长柜的面板上没有两个小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有该设计。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只是细微的差别,两者的整体外观构成近似。

千一公司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和销售。

除确认原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之外,千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不完整,无法进行完整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

原告提交一份现场摄像光盘,从光盘的录制画面看,该视频图像为偷录制作。

画面中的场景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场景一致,画面中的人物对话称现场的大班台购自千一公司。

原告未提交维权费用方面的证据,请求由法院酌情判赔。

千一公司抗辩称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提交电子邮箱的邮件作为证据。

证据显示发件人cheer368(che×××@163.com)在2013年8月24日向收件人236446555(236×××@qq.com)所发的主题为“千一”的邮件中有一名称为“曼国酒店8-24”的PDF附件,附件显示为千一公司的方案配置清单表,表中第1件产品立体图展示了办公桌主桌背部和一侧长方体地柜背部的部分设计,该高管桌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类似(见附图四)。

丁雪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科尔卡诺办公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与千一公司签订2013年度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科尔卡诺公司将其商标、专有技术等授予千一公司使用,并以科尔卡诺公司特许加盟的展业形象推广和经销科尔卡诺办公家具系列产品,加盟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千一公司提供科尔卡诺公司2013年6月的下单合同表,其中第16款型号为Y001(R)高管桌的产品的设计立体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类似(见附图五)。

另查明,被告千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郭岳军为投资者之一,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高管桌、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千一公司主张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及侵权的产品有两项,一是电子邮件中的配置清单所列办公桌产品,二是宁夏银川市某商务大厦办公室中的办公桌产品。

因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办公桌,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首先,对于电子邮件中的产品问题,生效判决依据的(2014)粤佛顺德第38865号公证书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千一公司销售主管陈燕名片上所印的电子邮箱为che×××@163.com,与本案原告公证保全的邮箱名称一致,可以认定为千一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

该邮箱中的附件配置表中的产品可以认定为千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

但因该配置表中原告所指称涉嫌侵权的产品仅有一立体图,没有展示该产品的其他角度的视图,不足以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其次,对于宁夏银川市某商务大厦10楼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中的办公桌产品问题,虽然原告在上述地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未全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面具体形状,但根据现有的图片,足以对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特征为:整体分为办公桌、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三部分,办公桌桌面高于地柜;

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为类似倒梯形,在桌面长度约三分之一处有装饰线,且该部分桌面悬空,桌面另外三分之二部分与“┓”形支撑脚连接,前述支撑脚在桌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处将桌面分为两部分,在分界处有五块装饰板;

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被前述支撑脚分割开,长方体地柜均匀分为四个抽屉柜,正方体地柜也为抽屉柜,与长方体地柜等宽,柜门向外。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桌、地柜的位置与授权外观设计呈镜像对称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桌面上的长装饰条设计成四块装饰板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地柜外侧有条状透气孔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的或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的,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因此,两者上述两项区别特征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长方体地柜外侧有若干排条形透气孔设计,但该设计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所占比重很小,并且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外观不产生视觉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相同。

因此,位于宁夏银川市某商务大厦10楼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千一公司实施以下侵权行为:1.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千一公司下订单及往来邮件涉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千一公司向银川市某商务大厦10楼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销售侵权。

首先,关于邮件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千一公司销售主管陈燕名片上所印的电子邮箱为che×××@163.com,与本案原告公证保全的邮箱名称一致,可以认定为千一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

该邮箱中的附件配置表中的产品可以认定为千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

但基于上文已论述的理由,邮件中的图片没有展示产品的完整视图,不足以判断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无法证明千一公司实施该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银川市某商务大厦10楼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问题,原告提出的证据为订货合同照片、现场摄像视频及照片。

虽然原告提交的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为手机照片并无原件,但该照片上的销售合同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订货合同样式一致,可以认定属于千一公司的格式合同。

其次,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虽为偷拍,但并未产生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结果,并非非法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

该视频从播放过程看画面和对话流畅自然,不存在刻意诱导或明显的剪辑痕迹,并且拍摄的画面与公证保全的照片为同一场景,可以印证该视频的真实性。

本院对该视频证据予以采信。

该视频证据中的对话内容所陈述的购买时间与上述销售合同上所记载的购买时间吻合。

并且上述视频画面及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大班台产品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一案中的产品外观并无明显不同,千一公司曾制造并销售过相同的产品。

千一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银川恒捷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千一公司所销售。

因千一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并且(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一案已认定千一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本院推定千一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千一公司存在发布广告、宣传、展示等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千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千一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证据拟证明其在授权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千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所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迟于授权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设计。

其次,该电子邮件显示的是一份附有产品外观的价目表,该价目表上的产品与上文原告提交的配置清单类似,产品样图为难以辨认细节的立体图,无法判断该设计是否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千一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份的《下单合同表》中编号为16的“Y001(R)”的高管桌产品外观与上述情形一致,样式图片为难以辨认细节的立体图,基于上文所述相同理由,价目表上的证据并未公开产品的各面视图,无法进行产品设计比对,故不能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及合同证据不予采信。

千一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及现有设计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千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千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千一公司经营场所仍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其主张千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郭岳军对千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完成交易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岳军存在帮助千一公司实施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千一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千一公司在前案被判决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后,重复实施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的情节较恶劣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千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实施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丁雪东的名称为高管桌、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丁雪东负担4728元,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