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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张传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91民初1号
案件名称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张传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张传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杨,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人初药业公司)与被告张传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初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张传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初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传扬1、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人初药业公司承接和生产的“人初油”系列产品已有近20年历史,在全国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下半年,张传扬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人初油”气雾剂,价格不到正品售价的三分之一。

在人初药业公司敦促下,淘宝网曾删除张传扬销售假货的信息,但时间不长售价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

张传扬的行为扰乱了产品销售市场,侵犯了人初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传扬辩称,1、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行为,不能证明产品真假;

2、没有侵权故意,是人初药业公司的业务员供货的;

3、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获利。

2015年7月开店,只销售了人初药业公司购买的这一盒,现淘宝店铺已关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初药业公司提交的发给淘宝网的律师函及淘宝网复函,虽然不能证明张传扬收到过通知,但是能够证明涉案淘宝店铺在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名是张传扬;

2、人初药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西康丰医药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关联,且张传扬所实施的是销售行为而不是生产行为,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仅能作参考;

3、人初药业公司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虽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完全是因本案而产生,但本院注意到人初药业公司的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客观上必然会发生合理的费用;

4、张传扬提交的淘宝网页打印件,经当庭登录网址验证,显示的信息与该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能够认定张传扬已经将涉案产品在淘宝店铺下架。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67245号“人初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消毒纸巾、消毒剂、医药用洗液、搽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消毒棉、外科包扎物、医用保健袋、医用手镯,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9年2月1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5日,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人初药业公司使用的使用许可合同经审核备案。

2014年1月8日,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人初药业公司在使用“人初油”商标的同时,在对市场上发现的侵犯“人初油”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2015年9月7日,人初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来到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欧阳志华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tem.taobo.com/item.htm?_u=42cbpksub614&id=43541721915,进入对应页面内的淘宝店铺,购买“人初油”气雾剂一瓶,选择的收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欧阳志华收)。

2015年9月11日,快递公司将欧阳志华订购的商品送到前述预留的收货地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志华签收订购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47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页面显示,欧阳志华购买商品数量为1件,价格为23.90元,库存数字显示为454件。

涉案淘宝店铺在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名系张传扬,人初药业公司认为张传扬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5)赣洪南证内字第473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人初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二维码防伪验证、商品盖制作工艺细节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张传扬注册的淘宝店铺已经将涉案商品下架,人初药业公司提供部分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人初药业公司作为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通过庭审比对,封存物品上使用了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同时与人初药业公司生产的同款商品在防伪验证、商品盖制作工艺细微处又存在明显差异,能够认定张传扬销售的涉案封存物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传扬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的侵权。

张传扬作为专门销售成人用品的淘宝店铺业主,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封存物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在张传扬注册的淘宝店铺上已经下架,人初药业公司要求张传扬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人初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传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人初药业公司认为淘宝网删除张传扬售假信息后不久售价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但是亦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人初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客观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张传扬向人初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传扬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人民陪审员  朱晓奎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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