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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5023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02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明跃、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5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良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容富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冠容富欣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容富欣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起诉称:剑南春酒有文献记载始于唐朝,其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近数十年来更是屡获殊荣。

1979年9月10日,剑南春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95年,剑南春酒被许可使用“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标志。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剑南春酒被选定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周年暨澳门回归活动国家献礼酒。

2002年11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剑南春使用《原产地标记注册证》,注册范围为剑南春系列白酒。

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

2006年5月25日,国务院核定文化部确定“剑南春酒坊遗址”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8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原告使用“剑南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06年11月7日,商务部认定“剑南春”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12月15日,国家文物局将“剑南春天益老号酒坊遗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重设目录》。

2007年5月24日,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08年3月,剑南春牌白酒荣列2007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前三名。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冠容富欣公司通过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旗下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冠容富欣公司作为酒类经营者,销售“剑南春”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冠容富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冠容富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冠容富欣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冠容富欣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冠容富欣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综上,我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冠容富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剑南春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04716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多年来,劍南春牌白酒获得了一些列荣誉,主要包括:1984年8月,四川绵竹酒厂生产的劍南春牌劍南春(大曲浓香)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

1989年10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生产的劍南春牌劍南春(大曲浓香60°、52°、38°)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劍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据(2015)莱凤城证民字73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5月17日,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杨付东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名为“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剑南春白酒。

上述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该店铺上架共计多款“剑南春白酒”,点击打开“公司档案”,页面显示“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良山,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杂货、文化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

其中,打开“批发剑南春52度剑南春高度剑南春剑南春52度500ml货到付款包邮”页面,显示单价为308—338元,18件成交,15条评价,该商品展示的白酒瓶及包装盒图片上多处使用“劍南春”标识,添加购买数量至2,点击“立即订购”,并给卖家留言“帮人买的,开张收据或小票吧,谢谢”,并通过银行卡账户支付价款人民币676元(其中商品价款676元、运费0元)。

2015年5月23日,杨付东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全峰快递”营业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运单号:300131645344),杨付东对该营业部外景、该货物外观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付东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两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内有“剑南春”白酒两瓶、“剑南春”字样手提袋一个、收据一张,杨付东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若干。

剑南春公司鉴定人张某场对上述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川剑鉴0022216”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

公证员将上述鉴定证明书复印,并将上述白酒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密封后并拍摄照片一张,将密封后物品由杨付东保管。

随后,公证员监督杨付东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73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剑南春”白酒两瓶、“剑南春”字样手提袋一个、收据一张。

该白酒外包装上多处印有“劍南春”标识,正面侧面均印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公司住址等信息。

收据上盖有“北京冠容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文件、荣誉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73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冠容富欣公司销售的白酒与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酒瓶的瓶贴、包装袋上使用的“劍南春”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

剑南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冠容富欣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无证据显示冠容富欣公司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冠容富欣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冠容富欣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冠容富欣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在涉案网店上标注的单价为308—338元,公证时显示成交记录18件;

2、剑南春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76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剑南春公司当庭撤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冠容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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