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东,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岗某大道某巷某社某楼仓库某号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1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卫衣721件、裤子2127条,共价值114319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为偶犯,因家庭困难而实施了该行为,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岗某大道某巷某大楼某楼仓库某号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1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卫衣721件、裤子2127条,共价值11431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周某、邓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假冒品牌服装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华特迪斯尼(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价格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证据调取的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审讯光碟和电子证据光碟,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