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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刑初375号
案件名称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松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beats”(毕慈)注册商标所有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店铺对外批发销售假冒的“beats”品牌耳机。

2016年11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上述店铺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beats”品牌耳机65355条,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经商标权利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现场查获65355条“beats”品牌耳机全部为假冒耳机。

经统计,现场查获的65355条假冒“beats”品牌耳机价值人民币99159元。

此外,经统计,被告人谢某某有记录的已销售出去23409条假冒“beats”品牌耳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8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扣押清单上的“小面条”、“小面条带麦”、“中面条”、“中面条带麦”及“头戴式耳机”分别对应收据上记载的“小面条”、“小面条带麦”、“中面条MP3”、“大面条带麦”、“头戴耳机”。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义;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被告人仅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

4.本案中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已大大减轻。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6031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电话、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店铺对外批发销售假冒的“beats”品牌耳机。

2016年11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上述店铺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beats”品牌耳机65355条及销售单据21本,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65355条假冒“beats”品牌耳机价值人民币94742.75元。

此外,经统计,被告人谢某某有记录的已销售出去23409条假冒“beats”品牌耳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80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65355条耳机和21本销售单据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明资料及授权书等、毕慈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涉案耳机真伪鉴定意见、送货单、收据等书证;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一、已销售部分。

被告人谢某某对涉案查获的销售单据进行辨认,确认其中金额共计人民币52803元的销售记录为其已销售假冒“beats”品牌耳机的记录,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某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未销售部分。

根据涉案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涉案假冒“beats”品牌的小面条耳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5元,中面条耳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9元,小面条带麦耳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2元,中面条带麦耳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4.4元,头戴式耳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6.05元。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假冒“beats”品牌的小面条耳机45200条、中面条耳机16100条、小面条带麦耳机2400条、中面条带麦耳机1600条及头戴式耳机5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4742.75元。

该部分假冒“beats”品牌耳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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