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刘钊河,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莫丽冰,均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设立。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焦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莫丽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仅有的几个样品已经被原告购买,已经不售卖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意义;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公证书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江门的公证处作出的,不符合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江门既不是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

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江江门第1918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的海印电器总汇一间标有“佳桦数码”字样招牌的摊位,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自拍杆,数量为1个,单价为20元,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

收据所盖印章显示有“海印电器总汇一场K38档佳桦数码电器”。

公证处对取得的产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而公证事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时间过久,对照片和物证是否为同一产品存疑。

被告还认为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否认公证书的合法性。

关于比对,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万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调查费和公证员的差旅费。

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及另二十八案每案8000元代理费的商函、合计金额为232000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3286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3.6元的查档费用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未达起征点通知”,并称其营业额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还查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未达起征点的通知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江江门第1918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海印电器总汇一间名为“佳桦数码”的店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获得盖有“海印电器总汇一场K38档佳桦数码电器”印章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被告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所称公证书出具时间和公证事件发生时间相隔过长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于公证当日即封存,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至于被告所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公证法及相关规则均对公证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从上述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采取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桦电器商行负担787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