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初6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吴建岩,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