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9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城县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经营者:朱国富,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能,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柳城县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对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世纪华联超市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
3、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4、泸州老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誉“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80余人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2013年12月13日,世纪华联超市因销售“瀘酒老窖”白酒24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世纪华联超市销售“瀘酒老窖”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泸州”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世纪华联超市为非法获益销售假酒,不仅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应依法严惩。
世纪华联超市答辩称,1、泸州老窖公司系2013年12月向工商部门举报,当时已知晓侵权事实,泸州老窖公司应在知晓侵权事实的两年内起诉,而本案2016年1月才立案,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世纪华联超市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本院向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泸州老窖公司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4、证据12“酒类流通随附单”关联性有异议;
2、泸州老窖公司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5“采购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世纪华联超市单方制作;
3、泸州老窖公司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世纪华联超市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4、泸州老窖公司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3“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世纪华联超市单方出具;
5、泸州老窖公司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4《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供履行该合同的转账凭证、发票、财物账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世纪华联超市与合同中的柳州市志展酒业商行存在供货关系;
6、世纪华联超市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交证据4“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白酒均未标注型号,无法确认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白酒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不予采信,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2与该“酒类流通随附单”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2不再评述。
2、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5“采购收货单”系世纪华联超市单方制作,其未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证实该“采购收货单”中的白酒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也无法证实该“采购收货单”中的白酒来源于“柳州市志展酒业商行”,且泸州老窖公司对该“采购收货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采购收货单”不予采信。
3、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交证据11《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供本院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显示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该《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涉诉侵权行为被发现时已超有效期,故本院对该《食品流通许可证》不予采信。
4、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3“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系世纪华联超市单方提供,并未有“柳州市志展酒业”的签字或印章,世纪华联超市亦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证实该“出货单”来源于“柳州市志展酒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证据14《购销合同》未有供应商“柳州市志展酒业商行”的印章,《购销合同》中供应的商品也没有涉案“瀘酒老窖”品牌的白酒,且世纪华联超市也未提交履行该《购销合同》相应的转账凭证、货物签收单、财物账册等佐证材料,无法证实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柳州市志展酒业商行”,也无法证实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不予采信。
6、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与本院向柳城县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材料相互印证,且世纪华联超市对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第1817号、第1819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查明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第1826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查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34045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13日,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柳城县××镇××路的世纪华联超市查获500ml装、52°标有“瀘酒老窖”四个字的白酒24瓶,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上述白酒进行扣押。
2014年1月20日,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柳城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白酒上标注有“瀘酒老窖”等字样,认定该批白酒上的标识“瀘酒老窖”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批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对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责令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该批侵权白酒并处罚款2000元。
世纪华联超市未对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并已缴纳了罚款。
在本案被诉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上,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有“瀘酒老窖”文字,外包装盒反面上有小号字体标注“瀘奇轩”文字,标注的“瀘酒老窖”文字与讼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基本相同,字体、文字排列、整体组合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标识的第二个字为“酒”,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第二个字为“州”。
庭审中,世纪华联超市对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世纪华联超市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世纪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国富,经营场所位于柳城县××财富广场××层商铺,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书刊、音像制品、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水果蔬菜、禽畜肉类、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谷杂粮、洗涤用品、妇婴用品、儿童玩具、服装鞋帽、钟表眼镜、文体办公用品、五金文具、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玉器、数码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泸州老窖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世纪华联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世纪华联超市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泸州老窖公司是讼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讼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发现世纪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向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柳城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2014年1月20日之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泸州老窖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案号为(2015)柳市民三初字第44号,由于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故泸州老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世纪华联主张泸州老窖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纪华联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世纪华联超市提交了世纪华联超市的《营业执照》、柳城工商告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笔录”、“酒类流通随附单”、“采购收货单”、柳城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质专用收据”、“罚没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柳州市柳南区志展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柳州市柳南区志展酒业商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等材料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但世纪华联超市并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柳州市柳南区志展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柳州市柳南区志展酒业商行的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无法证实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柳州市柳南区志展酒业商行”的客观存在,且“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白酒并未标注型号,世纪华联超市也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白酒系同一产品。
“采购收货单”、“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均系世纪华联超市单方提供,并未有“柳州市志展酒业”的签章,世纪华联超市亦无法证实“采购收货单”、“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来源于“柳州市志展酒业”,且泸州老窖公司对该“采购收货单”、“柳州市志展酒业销售出货单”亦不予认可。
世纪华联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未有供应商“柳州市志展酒业商行”的签章,《购销合同》中供应的商品亦没有涉案白酒的品牌,且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交转账凭证、货物签收单、财物账册等佐证材料证实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综上,世纪华联超市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得到采信,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其抗辩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世纪华联超市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世纪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观察,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上有大号字体突出标注“瀘酒老窖”字样,经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瀘酒老窖”字样与讼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以及文字排列均相同,“瀘酒老窖”四个字组合后与讼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差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第二个字为“酒”,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第二个字为“州”,从总体来看,差别之处不明显,属于细微差别。
考虑到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具备较高显著性以及使用该商标商品在普通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世纪华联超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瀘酒老窖”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瀘酒老窖”标识与涉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鉴此,该产品作为同种商品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院认定该“瀘酒老窖”酒确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瀘酒老窖”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其第159425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泸州老窖公司现要求世纪华联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世纪华联超市道歉的请求,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世纪华联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世纪华联超市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泸州老窖公司所受损失和世纪华联超市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世纪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城县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酒老窖”酒;
二、柳城县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城县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