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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湘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曹四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增照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华夏”、“长城”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其主要产品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原告先后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其中包括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第1968460号、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华夏”、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华夏”、“长城”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名称变更为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主张侵权商标变更为第70855号、1474477号、第3244779号、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和酒贴,并未与原告注册的第70855号、1474477号、第3244779号、875329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被告之间已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

证据6、(2014)大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8753297号“”商标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由生效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6)厦湖证内字第40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参加成都春季糖酒会,其展厅为“成都大酒店415房间”,其展厅中展出的葡萄酒,其中有3款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第三组证据证据8、糖酒会官网展会介绍打印件一份;

证据9、ICP备案结果查询打印件一份;

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11、00196220公证费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

被告参加的糖酒会是中国历史最为悠久的大型专业展会之一,也是中国食品行业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展览会,被告参加该展会,展出侵权产品,造成巨大影响。

经质证,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均无异议。

因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及(2014)大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厦湖证内字第40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载明展厅为酒店房间,范围狭小,知晓公众少,影响较小,且被告没有销售行为,也未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主张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糖酒会官网展会介绍、ICP备案结果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的真实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糖酒会官网展会介绍页面显示的是2016福州交易会,与成都春季糖酒会不是同一个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格林豪泰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公司名称由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

证据2、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的酒贴一组(201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反面酒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反面酒贴,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反面酒贴),拟证明被告使用的酒贴与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使用的酒贴明显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曾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经质证,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酒贴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且该组酒贴均未包含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主张贴有该组酒贴的产品侵权。

对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和解协议是针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而进行的和解,与本案无关,且和解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是原告承诺不再就“本案”追究被告的其它责任,并没有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所有的侵权行为,如被告继续以此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该和解协议存在关联性,例如本案涉嫌侵权产品与和解协议所针对的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和解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1,因原告已提供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8-10,因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酒贴,与涉案产品并非同款,原告亦未主张该酒贴的商标侵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因另一商标侵权案件而进行的和解,且该协议上未注明原告不再就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食食品进出口天津分公司,后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均可适用于葡萄酒。

2016年3月21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2016年3月22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林与公证员吴温莹、公证人员黄小萍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29号“成都大酒店”415房间,该房间为“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展厅。

王立林以代理商的身份进入该展厅,购买了CHENGHAXIA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RUNYI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一瓶、RUNYI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合计人民币20元整),并当场取得润邑品牌系列葡萄酒宣传册一份,王立林将上述物品合并存放,交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吴温莹、公证人员黄小萍拍照、签封,共取得照片16张,并将签封后的物品交由王立林保存。

2016年3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2016)夏湖证内字第4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葡萄酒三瓶,分别为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另有孔维峰名片一张及山东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的宣传册一份。

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图形为城门楼与城墙组合,其中,城门楼有拱形门洞和一层楼台组成,在门洞上方标有“菏城”字样;

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图形为城门楼与远处高山的组合,其中,城门楼有拱形门洞和三层楼台组成,与第8753297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图形亦为城门楼与城墙组成,其中,城门楼由其正面和侧面组成,城墙由近处的三个烽火台相连接,城墙蜿蜒曲向与第1474477号“”、第70855号“”商标标识中的城墙图形基本相同。

三瓶葡萄酒正、反酒贴下方均标注山东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宣传册中第2号、第28号、第73号图片分别为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宣传册下方亦标注山东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孔维峰名片上显示为山东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西南大区,地址山东省曹县湘江路西段。

封存物品经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销售过封存物品,被告的商标为润邑,封存葡萄酒的酒贴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标识根本不同,孔维峰也不是其公司区域经理,而是西南片区代理商,被告将葡萄酒发给孔维峰后,孔维峰重新变换了酒贴。

另查明,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曹县湘江路西段,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生产、销售。

2016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因另一商标侵权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六项为“甲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乙方(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再就本案追究乙方的其他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875329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焦点为,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认可(2016)厦湖证内字第40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虽否认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根据该公证书、名片、宣传册中记载的厂名、地址,均与被告的信息相符,应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上的图形与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相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虽辩称该葡萄酒商标为润邑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根本不同,但润邑商标在酒贴左上方,位置不显著,且字体较小,不易被消费者察觉,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已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图形虽有城门楼和城墙组成,但其显著位置标识为城门楼,该城门楼与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相对比,虽然两者城门楼上的楼台层数不一致,但在构图上均由拱形门洞、楼台组成,且均以正面城门楼形象展示,两者在组合方式和展示方位上基本一致,城门楼作为该涉案商品的主要标识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正面酒贴上的城墙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70855号“”商标中的城墙图形在隔离状态下相对比,城墙均有三个烽火台相连接,城墙走向基本一致,城墙整体结构相似,且第7085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法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

该商品正面酒贴上的城墙图形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相对比,只在城墙走向上稍有不同,施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已构成相似。

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销售涉案三瓶葡萄酒时,尚未变更公司名称,酒贴上标注为山东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其名称中的长城字样及酒贴上与长城相关的城门楼、城墙图形,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可认定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第1474477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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