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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与施百挺、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64号
案件名称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与施百挺、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施百挺,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登记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安村,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渔庄村河南头51号。

经营者:吴科技,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百挺,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承顺街372号元贞国际机械城47栋7号。

法定代表人:杨陈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以下简称昊祥厂)因与被上诉人施百挺及原审被告成某盛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昊祥厂上诉称:本案所涉争议实系以网络平台为媒介而产生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而产生,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依据权利人所在的收货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不应在本案中得以适用。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施百挺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淘宝、天猫网站向盛某公司购买了由昊祥厂制造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司寄送至宁波市,盛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百挺指控盛某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可认定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施百挺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昊祥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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