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1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99号F7-8幢133号。
经营业主欧金贵,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经营业主欧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啄木鸟”商标的商品,原告进行了购买公证。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答辩称:我不知道所售的刀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刀片的进货渠道来源不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起诉来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和反映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
2、(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和(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3、(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购买物品收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核,上述书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相互间有机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采纳采信。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因原告品牌知名度较高,国内生产、销售侵犯该商标商品的行为较多,原告为此开展了维权活动。
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公证人员刘伟贲至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常熟国际汽配城(常熟五金机电城)内F8-133号“林鑫五金劳保”店铺、即被告店铺,由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6小盒,支付人民币30元并取得了盖有“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经营业主欧金贵的名片一份。
离开该店铺后,谢先亮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当天,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对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以及封存后的信封袋,公证人员均进行了拍照。
2016年8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26号公证书。
对(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26号公证所封存的实物打开后,有一青黄相间的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注“”图文商标。
包装盒内装6小塑料盒刀片,其中有橙色塑料包装刀片5盒,每盒含10个刀片,每个刀片上标有“”图文标识、橙色塑料包装盒的黑色盒盖上标有“啄木鸟”图文标识,该“鸟”字为繁体字。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刀片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无法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3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再查明,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欧金贵个人经营。
经营部注册于2016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五金工具、电器电线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所售刀片,在纸质包装和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相同的图文商标,在塑料包装盒的黑色盒盖上标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相似的图文标识、且极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的商品,应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无法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原告商品声誉、被告店铺情况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有相应单据,律师收费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林鑫劳保用品经营部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