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6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2,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3,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
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欧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6)粤0307刑初47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第4490038号、4490058号注册商标“美心”、“香港美心月饼”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深圳安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第6518484号注册商标“安某”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荣某饼家有限公司是第1510083、1753573、6561293号注册商标“WINGWAH”、“荣某富贵”、“伴您一生”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商标“WINGWAH”、“荣某富贵”经核准分别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和2022年4月20日。
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
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在明知所售货源为假冒注册商标月饼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量对外销售。
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月饼的需要,被告人欧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老大坑篮球场附近一平房作为仓库存储假货,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作为司机,雇佣被告人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协助其销售、运输、搬运假货。
上述被告人均明知被告人欧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
被告人欧某3亦明知被告人欧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仍协助其销售或进行贩卖。
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于上述仓库附近将七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美心七星伴月”月饼1032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1600盒、“荣某”月饼792盒、“安某八星报喜”1088盒和销售单据数张。
经查看,缴获的涉案物品上使用了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荣某饼家有限公司和深圳安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月饼。
公安机关同时查扣被告人欧某、刘某、欧某3的作案用车四辆,分别为粤B×××××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粤B×××××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粤B×××××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粤B×××××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
根据从被告人欧某处缴获的2张销售单据和从被告人欧某3处缴获的13张销售单据,剔除重合部分后,统计得出被告人欧某和欧某3至被抓获时已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金额均为102830元人民币。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从被告人欧某处缴获其尚未销售的涉案假冒产品共计价值240106.6元人民币。
另查明,粤B×××××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系被告人欧某的妻子欧珠所有,在本案中用于接送工人;
粤B×××××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寇某(身份不详),系被告人欧某借用,在本案中用于其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粤B×××××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刘某,系其根据被告人欧某指示,在本案中用于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粤B×××××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系被告人欧某3所有,在本案中用于其本人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缴获的标有“美心”、“安某”、“WINGWAH”、“荣某富贵”等注册商标的月饼及其包装盒等物证;
2、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表、销售单据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4、被告人欧某、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欧某3的供述与辩解,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0106.6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欧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被告人欧某与被告人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雇佣五被告人,并负责进货与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受雇于被告人欧某,协助其从事运输、搬运等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部分工作,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和欧某3,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予以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汽车四辆,均属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欧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欧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及汽车四辆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汽车分别为粤B×××××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粤B×××××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粤B×××××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粤B×××××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一审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2)没收4台小汽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
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1)欧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2)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罚没。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
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0106.6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欧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欧某雇佣五被告人,并负责进货与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受雇于被告人欧某,协助其从事运输、搬运等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部分工作,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七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对于刘某、胡某、欧某2、林某、黄某和欧某3,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予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的四部车辆,经查该四部车辆均为运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作案工具,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罚没并无不当。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不应予以罚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