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702民初1608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其,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
被告:陈玉金,女,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李春其、陈玉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
被告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春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是一家以设计、开发、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多年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收到举报并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印有类似于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原告工作人员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过比对侵权产品,原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故意突出使用了类似标识,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其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玉金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19年12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商店以263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店经营的鞋,并将上述商品及单据公正留存,在明知被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且主张被告销售该商品伤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此商品确属被告商铺所销售,但此商品是被告从广州鞋城批发正规的供货商购进“篮球鞋”共4双,在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产品的情况下己于原告起诉前售完。
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侵犯行为事实上不存在,被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犯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标志与原告的商标无论是形状还是颜色均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商品标志与原告的商标无论是形状还是颜色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次,被告根据工商采购指引,所购进的产品包装都有明确生产厂家,地址,条形码;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反复对比,并没有发现与这个产品有任何的相同之处,包括外包装,所以购进该产品在外观上、包装上是完全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加上这几年原告的品牌己经日渐退出市场,很多人并不认识这个品牌,更加难以确定消费者会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品混滑。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产品我司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共进货4双,销售4双(合原告所购买的1双),无论从数量还是销售额上来讲,都没有达到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产品销量大,损失大的观点。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委托公正、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应当由原告提供确实准确的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此该项主张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另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运动衫(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再次转让给受让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该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取得了2010、2011、2012年度纳税百强、2009-2011年度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13年度总部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2019年1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泳锋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委托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阳江市江城区×××标有“依靓鞋业”的场所。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鞋)一件,支付263元,并取得销售单、鞋盒一个、小票一张,洪明烽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明烽对上述商品拍照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0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核对,本案公证实物为:鞋一双,鞋上使用了“”标识。
被告主张其所售鞋来自正规的供货商福建泉州市毫克服饰有限公司,在广州越秀区的大都市鞋城的批发档口,原告只是进货四双鞋子,属于在注册商标未获批准之前生产的,现已停止生产,涉案运动鞋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样,为此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鞋盒照片、进货单,鞋盒上印有毫克标识,进货单仅为打印的制表,未有供货商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四、其他查明事实部分被告李春其是阳江市江城区依靓鞋店(以下简称依靓鞋店)的经营者,该鞋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鞋”,该店铺已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
被告陈玉金是阳江市江城区依靓美妞鞋店的经营者,该鞋店注册成立于2020年1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作为第3028870号“”的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05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此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依靓鞋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依靓鞋店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李春其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李春其侵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原告起诉被告陈玉金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陈玉金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向福建泉州市毫克服饰有限公司采购,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未有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采购合同等交易凭证充分证明涉案鞋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陈玉金主张该鞋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李春其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依靓鞋店已注销,现原告请求停止侵权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店铺已注销、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春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李春其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李春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春其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蔡欣倚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