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经营地址涧西区芳华路鸿泉宾馆西侧。
经营者:周丹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以下简称东周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周量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4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喷雾花露水一瓶,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喷雾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东周量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第二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第三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784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东周量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6月23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4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程敏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鸿泉宾馆西侧,门口标有“东周量贩符家屯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丹辉”),郑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取得了由该商店出具的编号为NO.04201506242059的《东周量贩符家屯店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敏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郑宽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7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7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东周量贩符家屯店”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80318AAPE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喷雾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80318AAPES”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日化用品、服装鞋帽、五金电料、办公用品、果蔬食品零售,注册时间2015年4月2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涧西区芳华路鸿泉宾馆西侧,经营者为周丹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东周量贩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周量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