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43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滨河路同科城市花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JM4Q76。
经营者:刘祥,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以下简称七天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天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七天乐快捷宾馆经营者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公司诉称:1.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8234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天乐快捷宾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七天酒店公司成立于2005年,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围绕着“7天”构建商标体系树立企业形象。
旗下的“7天酒店”始终秉持让消费者“天天睡好觉”的理念,并通过产品、服务的持续创新,目前已拥有2000多家分店,覆盖全国370多个城市,成为了中国极具影响力的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天酒店公司依法注册了第682343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旅馆预定、饭店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经调查发现,七天乐快捷宾馆于2016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七天乐快捷宾馆,将同七天酒店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美团网上使用“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进行营销,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七天乐快捷宾馆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突出使用“七天乐快捷宾馆”标识。
上述标识同七天酒店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七天乐快捷宾馆的行为侵犯了七天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
七天酒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被告七天乐快捷宾馆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害七天酒店公司第6823439号商标权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是“七天乐快捷酒店”,这七个字是整体紧密联系的关系,而七天酒店公司突出使用“七天”两字,两者有本质区别,从外观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不会误以为进入七天酒店公司消费。
其门头字体仅仅是黄底加绿色宋体文字,跟七天酒店公司商标大众所熟知的突出阿拉伯数字7,下方含英文7DayInn,以及第6823439号“”有明显区别。
其不存在误导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七天酒店公司无权禁止其使用七天乐快捷宾馆字号;
2.被告自2011年开业后就一直使用该名称,至今已使用仅十年,原告称其对七天有在先使用权,但其提供证据未加盖公章,无证明力。
被告从未单独使用“七天酒店”标志,也从未对外宣称是七天酒店的连锁店,对“七天”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法提供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七天乐快捷宾馆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也未因此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距离原告经营的宾馆较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天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天酒店公司是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人;
证据2.七天品牌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明七天品牌荣获多项殊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侵权门店时间戳取证照片、美团网网页等,证明七天乐快捷宾馆实施了侵害七天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天乐快捷宾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与七天乐快捷宾馆有明显区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宾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七天乐快捷宾馆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意见书、记录表、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七天乐快捷宾馆开业日期是2011年12月8日,该登记日期先于七天酒店公司商标注册日期2012年8月7日,被告系在先使用;
证据2.照片打印机4张,证明被告的门头黄底绿色宋体字与原告商标阿拉伯7天连锁酒店门头有明显区别,不会给消费者视觉误导,被告不存在侵权;
证据3.(2020)皖1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0月起诉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但没有被法院支持,现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
证据4、同意书,证明被告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上诉后撤诉。
七天酒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是已经注销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是2016年10月成立的。
证据2不完整,原告门店有大写和小写,装潢不同。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的权利基础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之所以撤诉,是因为重新起诉了,通过本案能够达到停止侵权和赔偿的目的,所有另外一个案件予以撤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2343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旅馆预定、饭店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七天酒店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7年迈点研究院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等。
七天乐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开业,2012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住宿服务,2016年9月30日注销。
2016年10月9日,七天乐快捷宾馆重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经营者为刘洋,经营至今,门头有“七天乐快捷宾馆”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天乐快捷宾馆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继而确定七天乐快捷宾馆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天酒店公司是第6823439号“”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七天酒店公司注册的第6823439号“”商标,其中商标中的第二个字为艺术字,并非“天”字。
七天乐快捷宾馆在其经营的快捷宾馆门头使用“七天乐快捷宾馆”,系其对注册商号的合理使用,与七天酒店公司注册的“”并不构成近似,与大众所熟悉的“7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与有明显不同。
七天乐快捷宾馆“七天乐”三个字为一整体,其强调“乐”字。
七天乐快捷宾馆在经营过程中亦未突出使用“七天”字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七天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七天乐快捷宾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七天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夏 莲 书 记 员 褚衍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