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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7民初4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初4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经营者:霍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系霍永伟之妻,196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的经营者霍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HUAWEI”、“”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9年年底,原告已有19.4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 2015-11-07-至?2025-11-06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HUAWEI”、“ ”等,而其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辩称,我是兑的店,他告我的时候,我是正准备把华为换成荣耀,现在已经换成了荣耀,换完之后也就10多天,就发生了诉讼,衣维成律师给我们发送了律师函,让我们换牌匾,我们就换了,我还有当时与衣维成律师的录音,所以我们也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标识,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系经营手机等通讯器材的商户。

在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原告允许答辩人经营散销华为通讯器材。

因为华为业务孙琦等人联系各手机店让大家卖华为手机,说他们有任务,要求换门头,同时还给我提供华为手机模型、灯箱布、展架、礼品杯等物料,售后保修卡让给他留着,返给业务,门头是华为业务同意的,也是当地主管部门批准的。

2020年7月答辩人接到律师函,要求停止使用华为商标标识,答辩人找到华为业务,他们没有给答辩人答复,无奈答辩人拆除了带有华为标识的牌匾,由上述事实可见,我只是给华为公司做出经济效益广告推荐华为手机,没有我们商户的推广,就没有消费者的认可,我没有对华为公司做出半点损害,没有擅自使用华为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2021)湘邵庆证字第1825号,内容为第1471438号商标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47143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21)湘邵庆证字第183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7215766号商标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72157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侵权店面照片。

用以证明:侵权店铺使用原告商标。

第三组:侵权录像光盘。

用以证明:侵权店铺侵权状态。

第四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用以证明:取证录像真实有效。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82368.93元是11个案件的)及律师费结算确认单。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对账单4张。

朝阳批发华为手机专卖店在喀左有一个以前叫《瑞航授权店》,我们在那里取货,钱打给了焦相虎、李明庆。

用以证明:我是在华为公司进货的,因为瑞航也是华为公司的TOP1000商户,所以我们从他们那里取货。

证据2:我们进货时华为给我们一个授权账号,我们是在华为授权账号内进货的。

用以证明:我们没有侵权。

证据3:业务员魏宏伟在衣维成律师与我们联系之前,给我的有华为标识的灯箱布、牌匾、杯子、手机模型及带有华为标志的架子,吊旗。

用以证明:我不侵权。

证据4:7个手机模型。

用以证明:我没有侵权,都是他们业务员孙琦、魏宏伟、胡然、门晓宇给我们的。

证据5:证人朱某证言;

证人田某证言。

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证据3和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账户对帐单对手方户名为个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华为公司进货,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方为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二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业务员魏宏伟并未得到华为授权,本院认为其反驳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7个手机模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5,因两位证人均为同类案件的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

注册人为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2010年9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15766号“”商标。

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21576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2020年7月8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HUAWEI”、“”。

经比对,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的“HUAWEI”字样和“”标识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和第7215766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经营者为霍永伟,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电话机零售;

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第1471438号“HUAWEI”和第7215766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HUAWEI”字样和“”图标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和第7215766号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HUAWEI”字样和“”图标。

由于被告已将门店招牌上的文字和图标拆除,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决中表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喀左县大城子镇伟峰通讯门市一部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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