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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5民初35号
案件名称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35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季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程,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牧羊公司)诉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迈安德公司)、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得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被告迈安德公司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牧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被告迈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周兴民,被告万得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程、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1200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迈安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万得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迈安德公司销毁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销毁所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3、判令迈安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迈安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09××××.8、名称为“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迈安德公司制造、销售并由被告万得福公司使用的水平刮板输送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被告迈安德公司答辩称:1、迈安德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作为本行业的竞争对手,原告在明知迈安德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起5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于诉前保全查封被告账户,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在于干扰被告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得福公司答辩称:涉案设备系在迈安德公司处购买,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万得福公司在采购时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牧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3、专利授权文本,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09××××.8、名称为“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4、侵权设备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万得福公司使用的由被告迈安德公司制造、销售的水平刮板输送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迈安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万得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处确有该项生产设备,但无法确定该组照片是否从被告车间拍摄。

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万得福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针对原告牧羊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被告迈安德公司提交了由扬州市公证处到万得福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认为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能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可以根据该公证书内容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不必到现场进行勘验。

原告牧羊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照片不全面,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6日下午到被告万得福公司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方式为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后对设备相关部位以拍照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三方共同选定19张照片用作侵权比对。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发现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应当包含涉案专利保护的堵塞报警装置,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没有发现防堵塞装置,但有理由怀疑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该设备。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19张照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仅是对产品外观的拍摄,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牧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9××××.8,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橡皮碗及电感开关,所述橡皮碗通过碗口的凸缘扣合在所述底板上,螺栓穿过所述底板及所述橡皮碗的碗口凸缘将两者固定,所述电感开关安装在所述底板的中部,其探头向所述橡皮碗的碗底方向伸出,所述橡皮碗的碗底内壁安装有与所述电感开关的探头相对的铁板。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一种防堵塞的刮板机,包括机头、输送段及机尾,所述机头包括机头壳体及安装在机头壳体中的机头链轮,所述机尾设有机尾链轮,所述机头链轮与所述机尾链轮之间绕装有输送链条,所述输送链条上连接有输送物料的刮板,刮板的形状大小与输送段的物料槽相适配,所述机头的物料槽下方设有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述机头壳体的前部板内壁安装有堵塞报警装置,所述堵塞报警装置包括底板、橡皮碗及电感开关,所述橡皮碗通过碗口的凸缘扣合在所述地板上,螺栓穿过所述底板及所述橡皮碗的碗口凸缘将两者固定,所述电感开关安装在所述底板的中部,其探头向所述橡皮碗的碗底方向伸出,所述橡皮碗一的碗底内壁安装有与所述电感开关的探头相对的铁板;

所述橡皮碗的中心线高于所述机头链轮的中心线。

”2017年3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一起到万得福公司车间,对由迈安德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水平刮板输送机”进行现场勘验,对被控侵权产品“水平刮板输送机”进行了拆解,没有发现被诉侵权装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利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而定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照片,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看到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因此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作技术分解与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12009××××.8、名称为“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迈安德公司制造、销售并由万得福公司使用的水平刮板输送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一种堵塞报警装置及防堵塞的刮板机”的保护范围,但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庭审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应当包含涉案专利保护的堵塞报警装置,有理由怀疑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该设备”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并非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必经程序,并且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当庭提出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作技术分解与比对,本案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和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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