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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艳与朱乾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22号
案件名称潘艳与朱乾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乾朗,潘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乾朗,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艳,女,汉族,1991年9月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乾朗、潘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乾朗及其辩护人朱博锋、被告人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5年5、6月份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乾朗利用他人提供的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等包装材料,以及他人提供的洋河大曲等白酒,在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7号房内,伙同被告人潘艳、潘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乾朗、潘艳的制假窝点查获已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347瓶、梦之蓝(M3)白酒16瓶,梦之蓝(M6)白酒16瓶,非法经营数额达62059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乾朗、潘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205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乾朗、潘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下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24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朱乾朗租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7号一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伙同被告人潘艳、潘某(另案处理)将他人提供的洋河大曲等白酒灌装入印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空瓶中,并利用他人提供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瓶盖、包装盒、包装箱等包装材料生产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白酒。

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47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059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乾朗、潘艳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朱乾朗、潘艳生产的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海之蓝”、“梦之蓝”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乾朗、潘艳自然身份情况;

3.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地点辨认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乾朗伙同潘艳、潘某(另案处理)在制假窝点制作完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

5.证人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屠某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河东里77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朱乾朗;

6.被告人朱乾朗、潘艳及犯罪嫌疑人潘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乾朗伙同潘艳、潘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提供的制假材料,在制假窝点制作完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乾朗、潘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乾朗、潘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乾朗、潘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乾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宵焰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科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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