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宝莲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新厝**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区丽峰路*号*号楼*楼**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李宛锶,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妙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展顺。
原审被告:山东恒发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金郝庄乡冯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宪朝。
上诉人漳州市宝莲娜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宝莲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健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福建妙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妙雅公司)、山东恒发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包装袋(产妇专用卫生巾)”,专利号为ZL20133047××××.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原告在广州市通过公证在网上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收货地点也在广州市,即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宝莲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宝莲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莲娜公司负担。
宝莲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通过邮购的方式获取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载明,快递费33元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
快递费(即运输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意味着销售地是在福建省而不是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本案应由销售地(福建漳州)法院管辖,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健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妙雅公司、恒发公司也无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宝莲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具体表现为被上诉人健朗公司网购的收货地广州市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在买受人作为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被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时,买受人的网购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之一。
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宝莲娜公司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87641号、190763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初步证实其向上诉人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且上诉人邮寄至广州市后已由被上诉人签收,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有权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网购的快递费是由被上诉人健朗公司承担,意味着销售地是在福建省而不是广州市,该主张实则混淆了侵权行为地与合同履行地的关系,因本案为专利侵权赔偿纠纷,在该种法律关系下,其侵权行为地与通常意义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同一概念,故运费的负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宝莲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宝莲娜公司上诉认为其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福建省,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