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53号原告:高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瑾,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东方文化体育市场二层外围13号。
经营者:吴东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亮,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南路*号。
经营者:项立锋。
原告高燕青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13011××××.6)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人民币;
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围棋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11××××.6),并已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第一被告在石家庄市××文化体育市场××第二被告生产的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装有围棋的围棋篓产品。
第二被告没有经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记载产品图案技术特征相同的围棋篓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均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答辩称:1、我方对���案“围棋篓”的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够成侵权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原告有恶意维权谋取高额暴利之嫌。
故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根本未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专利系现有设计,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以前,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
义乌市佛堂镇星达文体用品厂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准予中止审理本案;
2、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已就同一外观设计专利、同一案由起诉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原告就同一外观设计专利、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告所购买的围棋篓利润非常薄,销量也很少,在2014年的时候就已经停止生产,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经济损失,已经是针对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损失,而不是单案件的费用。
原告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对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高燕青。
2014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2015年2月2日,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董仲山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围棋两副,支付人民币90元,并取得收据1张、名片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出具了(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
原告高燕青支付公证费900元。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由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花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
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围棋两副。
对围棋篓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提交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出具2015年1月15日送(销)货单一份,收货单位为吴东义,货物名称为纺草边围棋,共计12副,价款222元。
并出具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证明一份,载明吴东义系该厂客户,其销售的涉案围棋篓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吴东义,该厂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原告高燕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高燕青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将陈英瑞、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为同一专利。
2015年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英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7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问题。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辩称因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裁判,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涉案专利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所涉专利确属同一外观设计专利,该判决中未明确对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包含其生产、销售给吴东义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裁决,故对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以义乌市佛堂镇星达文体用品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及赔偿问题。
原告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围棋篓,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吴棋牌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750元,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