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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443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4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171号伟成工业中心3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P。

法定代表人谢李铭。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MI”的移动电源,停止销售含有原告商标“MI”的移动电源;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当庭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小米移动电源,也没有宣传小米,其发给客户的移动电源是没有LOGO的。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MI”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蓝牙音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二、侵权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2个“爆款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批发手机ipad通用超薄充电宝可定制logo”,共计32元,运费13元,共计45元;

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2016年7月6日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包并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快递外包装一个,运单号227481428309,内有小米移动电源一个,电源说明一份,移动电源正面印有“MI”商标,背面印有“xiaomi.com”,侧面印有该移动电源的规格型号及生厂商,生产商写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为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印有“MI”商标的充电线一根。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已支付公证费33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M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四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祥龙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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