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526号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凌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林敏,女,汉族,1999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林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谢虹,被告官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798元(其中:公证费2100元、购买费用98元、律师费86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知名艾灸产品“艾艾贴”,并己投入巨资做推广宣传。
原告的“艾艾贴”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名称: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专利号:201530275459.8,申请日:2015年7月28日,授权日:2015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已取得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生产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淘宝店“艾健康艾艾贴”,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做了网页公证(售价为98元/盒,已成功交易161盒)及保全公证。
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
官林敏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实际销售被控产品的不是答辩人,是答辩人的朋友,而且答辩人也不知道被控产品的具体销售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5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6)深南证字第19592号、第1959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订单截图,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4.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投入巨资宣传推广涉案专利产品,该证据作为原告索赔依据之一。
官林敏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28日,设计人为魏昆,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8,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
二、原告维权支出情况。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律师费人民币860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人民币98元,合计人民币10798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指控被告官林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1959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5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网店“艾健康艾艾贴”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进行保全。
被诉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深圳前海艾艾贴艾灸贴”。
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后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了该产品,支付购买费用98元。
(2016)深南证字第19591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9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收取前述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产品实物,打开封存包装后可见一表面有“艾艾贴”书法文字及“艾”字梅花形图案和拼音的土黄色包装盒、一本《艾灸疗法》小册子以及一张人体经络图。
在土黄色包装盒背面有一生产来源的标贴,标贴左上角为内中为“艾”字图案的梅花形标识,右上角载明“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电话、网址、保质期、执行标准、工厂地址,标贴左下角为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右下角为商品条形码。
在前述标贴的左边还有一“溯源码”的小标贴。
揭开该土黄色包装盒之后,可见黑色的装有艾艾贴产品包装内盒。
原告主张前述黑色包装内盒侵犯其案涉专利权。
原告当庭使用手机扫描前述大标贴上的二维码标识,能够展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相关内容。
但当原告扫描一旁的“溯源防伪码”小标贴,所显示的条码“162900055145”与扫描(2016)粤03民初2525号案件中公证产品“溯源防伪码”小标贴后的条码完全相同。
原告述称扫描其公司产品的“溯源防伪码”后,每一件产品会显示单独的条码,因此前述两件保全实物均显示同一条码证实均系假冒产品。
此外,原告还述称公证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艾艾贴”与原告产品字体不同,该字样一旁的印章亦不相同。
被告当庭述称“艾健康艾艾贴”网店系其开设,但由其授权朋友郑陈安经营,由于并非其本人实际经营网店,对于销售公证产品的过程,其并不清楚。
对于原告前述关于公证产品系假冒产品的陈述,被告表示亦不清楚。
二、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点。
ZL20153027××××.8号“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该专利产品系产品的包装,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产品外观呈长方形盒状,正面中心为以线条勾勒外圈的梅花形开口。
梅花形图案开口内呈现横竖排列有序的多个整圆和圆形局部图案。
专利产品正面左上方设计有一较小梅花形logo,内中有中文“艾”字样,logo下方为中文“艾艾贴”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的产品,其外观亦呈长方形盒状。
产品正面中心设有一个镂空梅花形图案开口,图案外沿围绕梅花形的线条,梅花形图案开口内呈现横竖排列有序的多个整圆和圆形局部图案。
产品正面左上方设有一较小梅花形logo,内中为中文“艾”字样,logo下方为中文“艾艾贴”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本院当庭比对,案涉专利视图与被诉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正面中心均为梅花状图形开口,开口内可见横竖排列有序的多个整圆和圆形局部图案。
专利视图与被诉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专利外观设计在左右侧面的中间各有一梅花形图案的小开口;
被诉产品在后侧面每隔三分之一处设计有一梅花形图案小开口,共计有两朵,左右侧面均无此图案。
三、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53027××××.8号“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前海艾艾贴艾灸贴”的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
3.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诉侵权包装盒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该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系包装盒正面设计,而被诉产品包装盒该部位设计与原告专利“梅花形开口”以及“开口内呈现横竖排列有序的多个整圆和圆形局部图案”的设计基本一致。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该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网店“艾健康艾艾贴”由其开设并授权他人经营,因此被告许诺销售及销售案涉公证产品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主张其并未亲自经手网店经营以及被诉产品的销售不足以构成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有效抗辩,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扫描被诉产品的溯源码而出现与另案被诉产品同样的识别条码,原告据此主张案涉被诉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被诉产品系原告产品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等的主张及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其在庭审时请求本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艾灸产品的包装盒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该包装盒价值所占艾灸产品利润的比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林敏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27545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官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96元,由被告官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