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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11民初1582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82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邱佳良,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邱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在济南中心部发货,对于侵权的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转让证明、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110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8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福瀛汽配城内四区一号,购买标有标识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封存了购买物品。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比对。

封存的物品中,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被告经营者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被告所售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但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的正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防伪标识上的电话为4006077315,而正品防伪标识上的电话为4000805315。

证据3:原告提供的用于真假对比的正品及正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4:原告出具的潍柴配件真伪鉴别说明一份,依据该鉴定说明的方法进行鉴定,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企业及“WEICHAI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6: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附于证据3中)、公证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为驰名商标。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福瀛汽配城内。

经营者邱佳良。

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2015年12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福瀛汽配城内四区一号,购买了标有“WEICHAI及图”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索取收据以及名片等交由公证员保管。

对该门面进行了拍照。

对物品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110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配件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侵权产品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气门、排气门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众兴顺源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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