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1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村沙墩冼村开发区冼冠辉自建厂房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经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和许传秀、拓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拓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拓辉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拓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
该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消费者青睐。
长期以来,拓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拓辉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是从第三方中山市荷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普公司)购买后再行销售,请求追加荷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拓辉公司是一家仅进行灯具产品销售的企业,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拓辉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将荷普公司的产品进行展示,如果有客户下单,则向荷普公司采购,在采购价的基础上加薄利后进行销售。
本案产品系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于2016年5月17日接到欧普公司代理人询价并下单后,拓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QQ向荷普公司购买被诉产品并向其法定代表人黄春霞支付货款,将购得产品发货给欧普公司代理人。
在案有与黄春霞的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快递单证实经过。
本案发生后,为证实被诉产品与荷普公司寄来的货品的一致性,拓辉公司再次向荷普公司购得相同产品。
综上,拓辉公司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拓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拓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粤江江海第9869号公证书,2、销售单,3、付款凭证复印件,4、快递单,证据1-4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荷普公司购入。
5、QQ聊天记录打印件,6、订购单复印件,7、付款凭证复印件,8、快递单复印件,9、(2016)粤江江海第9926号公证书,证据5-9用于证明拓辉公司再次从荷普公司购得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产品。
10、工商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荷普公司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欧普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聊天过程和购物过程未得到实时公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0的效力,对于其余证据,证据1、5聊天记录提取自拓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民电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2系无公章的销售单;
证据3、7付款凭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关联性不足;
证据4、8快递单及证据9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发件人身份;
证据6系拓辉公司自行制作;
综合来说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印证实现其证明目的,即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荷普公司购入的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5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
专利权利要求包含: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容驱动部周围。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环位于另一端。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电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链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20、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78××××.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二、2016年5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欧普公司代理人王宇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网页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8988315040.html?spm=a261y.7663282.1998411376.1.vx2h9k”,显示为阿里巴巴网店“拓辉照明科技”,公司档案信息显示为拓辉公司,商品为“2016新款实用吸铁石安装12W老灯改造灯板老灯改造模组”,售价16元,有3000K暖白和5000K正白两款,各选择购买5个并在线完成支付。
2016年5月19日,王宇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签收快递单号为688785944274的龙邦速递包裹1个,内含灯具10盒、发货单1张,发货单载明为拓辉公司发货单,商品为“2016新款实用吸铁石安装16W老灯改造灯板老灯改造模组色温5000K正白”5个、单价18元,“2016新款实用吸铁石安装9W老灯改造灯板老灯改造模组色温5000K正白”5个、单价14元。
2016年5月23日,王宇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1909013126272344”项下点击确认收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1958、11961、11968号公证书。
拓辉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三、拓辉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生产、制造:LED灯具、五金灯具;
加工:五金配件、灯饰配件;
销售:电源;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6)浙01民初1013号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1870元。
关于拓辉公司申请追加荷普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亦不影响事实认定,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侵权判定,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ZL20142078××××.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部分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欧普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当庭比对,欧普公司主张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较大的一款(电源驱动收容部在中央)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12、13、14、15、16、20的技术特征,较小的一款(电源驱动收容部在一端)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9、12、13、14、15、17、20的技术特征。
在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作出之后,欧普公司向本院确认,放弃主张上述权利要求1-3。
拓辉公司经比对,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7、8、12、13、14、15、16、20或7、9、12、13、14、15、17、20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比对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拓辉公司通过阿里公司网站所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与欧普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及其部分从属权利要求所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第ZZL2014207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拓辉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拓辉公司作为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并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的专业灯具经营者,具备与生产厂家相同的、根据订单大量供货的市场能力,故其同样应对于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或外观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并施加与生产厂家相当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拓辉公司对于所售产品的技术信息有所审查。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对于产品“合法来源”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理解为:在公开市场上、以正常市场行为(如正常商品价格和符合交易规则)购得。
本案中依照拓辉公司的举证,其系通过QQ聊天与所谓的“荷普公司”人员联系下单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到个人账户、通过快递接受货物,而涉案货物无说明书、不标注品牌和型号、不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拓辉公司的上述行为,规避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管理、工商经营主体资质管理、税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本院认为其显然不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综合考虑拓辉公司的公司资质、经营模式和产品取得方式等因素,拓辉公司所提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拓辉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拓辉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本院对欧普公司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拓辉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
2、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18、14元;
3.拓辉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欧普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4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佛山市拓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