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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599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胡库区块(古山大道320号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屏,执行董事。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25××××.7)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膳魔师品牌源于1904年德国,产品在世界超过140个国家销售,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是保温容器知名品牌。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1995年由港、日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

经过20年的发展,分公司及办事处已遍布全国各省市。

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开,专利号为ZL20083025××××.7,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饮料用容器”,整体呈圆柱体,主体可分为两部分,杯盖和杯身,杯盖和杯身通过螺纹连接,连接处进行收腰处理。

杯盖分为上下两部分组成,可呈现闭合与打开两种状态,闭合状态,杯顶有一定坡度,坡底始终连接,坡项杯盖由特别设计扣锁定或打开。

杯身与杯底结合部可见接缝线,底部俯视呈同心圆状。

原告为推广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专利产品阿造成公司的主导产品。

被告于2000年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是一家生产、销售玻璃口杯、礼品杯的企业。

2015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参加第二十三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其展出的产品及宣传册中的图片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同时在企业网站及电子商务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通过比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的六面视图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依法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金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饮料用容器”、专利号为ZL2008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下列相关事宜,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其代表行使下列权利,其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株式会社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该授权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认证和公证手续。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饮料用容器。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A-A剖视图等九张图片。

(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225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登录后,对“已买到的货品”、“订单详情”、“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公司档案”等页面信息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件载有被控保温杯的产品图片,卖家为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载明弘达杯业有多年生产经验主要制造保温杯、办公杯等;

原告购买了包含被控产品在内的两款保温杯共13个,实付287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运单号码600××××0495。

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10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输入“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关操作,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件显示,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在1688网页使用作为企业标识,并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保温杯产品图片,产品描述载有,弘达杯业有多年生产经验主要制造保温杯、办公杯等。

2015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5)深南证字第225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深圳市××新××大厦××楼附近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600××××0495。

公证人员将该包裹拆开,原告代理人取走两件保管,剩余物品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当庭打开该公证封存箱,内有11个保温杯。

其中9个是本案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另外2个并非本案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

在2个不指控侵权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并载有被告公司名称。

在本案指控的9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没有相应的生产商和标识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备如下相同特征:1.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其中杯体为圆柱体,杯盖中下部有一扣环设计,中间以按钮进行开关;

2.整个杯身上端有一圈内凹设计;

3.杯盖顶部略呈倾斜,杯盖由盖座和弹盖两部分连接组成,该连接部位在杯盖后端上部形成凸起;

4.俯视图主体呈圆环。

二者有以下区别点:杯底同心圆内外直径差距不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钱斤杰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的“弘达HongD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贵重金属杯、玻璃杯、壶、旅行饮水瓶等。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钱斤杰为被告公司股东及监事,亦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玻璃杯、日用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铝合金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商标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共有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也已授权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用容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杯体形状、杯盖结构等方面基本相同,只在个别细节处存在区别。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内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及标识信息,但被告在网店销售被控产品时,宣传其有多年制造保温杯的经验,且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亦包含日用塑料制品、玻璃杯、日用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结合被告未提交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ZL200830251157.7号“饮料用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邓   婧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兼)ZL200830251157.7号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设计 比对意见 立体图 ⺂ ⺃ 主视图 ⺄ ⺅ 相同:整体呈圆柱形,由杯盖、杯体两部分构成,杯盖大致为斜台形,分为上杯盖和下杯盖,上下杯盖前面有钩扣部件可控制上杯盖的打开或关闭;

下杯盖基本为圆柱形,设有与上杯盖相配合的钩扣部件,钩扣部件由内外部件组成,外部件呈中央凸起的拱门形,内部件基本呈”8”字形;

杯体整体为圆柱形,在与杯盖连接的下部有一圈圆弧状内凹,杯体上部和下部各有一圈环形线。

后视图 ⺆ ⺇ 相同:杯盖从顶部凸起到后端连接间存在明显断崖边缘。

上下杯盖后面由铰链部连接,铰链部整体突出于杯盖外侧,铰链部是三段式连接。

左视图 ⺈ ⺉ 相同:杯盖后端铰链部件整体突出于杯盖外侧;

上杯盖大致呈斜台形,厚度不均,靠近钩扣部件侧较厚,靠近铰链连接侧较薄。

右视图 ⺊ ⺋ 相同:杯盖后端连接轴较杯体边缘垂直延长线突出,前端扣环顶部有凸起。

俯视图 ⺌ ⺍ 相同 仰视图 ⺎ ⺏ 相同:杯底同心圆设计。

差异:同心圆内外直径差距不同。

使用状态参考图 ⺐ ⺑ 相同:上杯盖内侧设有两个圆形凸起结构,下杯盖内侧近钩扣部件侧设有扇形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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