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10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硕普网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硕普网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450元、调查取证费550元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全球第三大的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其拥有“金士頓”、“KINGSTON”、“”等注册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0-14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硕普网络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金士顿的代理人或销售商,被告的主营业务是电脑装配及维修,并非专营电子产品销售的公司,也没有在店内设置专营U盘的柜台,只是应客户要求偶然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主观上并无牟利、侵权的故意;
2、被告是从第三人大鲸鱼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的销售量小,获利有限,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证据4(2016)桂南证内字第5811号公证书(附带公证实物)、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据6金士顿正品相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是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对此4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大鲸鱼公司门面照片及证据4授权书照片为打印件,证据3大鲸鱼公司报价单为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2通话录音及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人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
故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新版第9类包含光盘、DVD盘和其他数字储存媒介等,“金士頓”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KINGSTON”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商标总局的批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在中国境内发生商标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萍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10-14号标识为“硕普手机电脑维修中心”的商铺,进入该店铺后,黄跃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内存卡一张,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02655198)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随同黄跃萍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
2016年8月2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作出了(2016)桂南证内字第5811号《公证书》,注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附相片系对该店铺外观、所购物品实际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拆开封存实物后,里边有一张内存卡及一张发票并附有一张名片,内存卡外包装正面右上方、背面左上方及内存卡正面印有“Kingston”的标识,包装背面中部载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右边为真伪验证信息。
经与正品金士顿产品进行对比,该内存卡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的不同,被告认可其销售的内存卡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再查明,硕普网络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脑软、硬件,电脑配件及外部设备,办公设备、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内存卡中有“金士顿”标识与和“Kingston”标识,与原告“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相近似,内存卡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告也认可其销售的内存卡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被告销售内存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产品诉请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的其销售内存卡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进货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产品的提供者为其主张的大鲸鱼公司,被告未尽到其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作为专业经营电子产品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在涉案的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其在购进产品时,理应尽其审查义务,核实供货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其应当知道其所售的内存卡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但被告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金士頓”、“KINGSTON”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南宁市的物价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7500元。
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硕普网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硕普网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硕普网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韦思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