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4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个体经营者万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英,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与被告徐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对自主研发的吸顶灯(L920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和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9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201630033022.8、名称为“吸顶灯(L920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3月2日,年费已于2016年2月1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云来到广东省××××一商铺,该商铺挂有“星辉整体灯配”招牌,招牌上显示地址“中山市古镇”。
吴俊云进入该商铺内,购买了货物五件,共付货款395元,取得N0.0007659《收据》一张,显示“送货单,名称及规格为‘8920大不带底盘’,数量5,单价79,金额395,已付清现金395(徐建英),制单:星辉灯配”等手写相关信息内容,并取得“徐建英”名片一张,显示“星辉整体灯配XINHUIZHENGTIDENGPEI,徐建英139××××3567,地址:中山市古镇,QQ:28×××13”等信息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27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吸顶灯1个,原告认为该吸顶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1、两者均为灯饰配件吸顶灯,用于室内照明;
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其设计特色是外侧边呈交叉括号形状,中间为“满天星”点点设计,并有外延的花纹衬托。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3、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看,两者外形设计都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认为“139××××3567”号码的实际开户人即为本案被告徐建英,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调取该号码的相关开户信息。
本院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号码开户信息的书面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的用户姓名为唐明松,入网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用户状态为正使用。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109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中菊城第278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因该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中菊城第278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首先,《公证书》中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星辉整体灯配”店铺购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星辉整体灯配”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或该店铺与本案被告有实际关联。
其次,原告提供的徐建英名片上记载的“139××××3567”号码,经本院依法调查实际开户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不能证明该名片上的徐建英与本案被告徐建英为同一人。
最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37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