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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3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卡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3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淼,董事长。

被告: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淼,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方来。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上海卡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闫宇,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林燕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包括销毁有关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中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等)、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

3、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4、卡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卡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华南公司制造、丰力公司销售,丰力公司没有制造行为,华南公司也没有销售行为;

2、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许诺销售行为,而“www.wanlitire.cn”、“www.aptanytire.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同的品牌,产品也完全不同,原告不能以一款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来推断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的其他产品也侵权;

其关于删除网站侵权内容、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5、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用模具和生产设备,原告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和生产设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6、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库存,也没有积压在销售店未卖出的存货,原告关于销毁库存、收回存货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7、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大、销量少,没有获利,原告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8、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存在重复主张、与本案无关等问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卡泰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是应原告要求才从别处调取被控侵权产品再销售给原告的,之前从没有销售过同款产品,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5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充气轮胎,该充气轮胎在胎面部上具有由沿着轮胎周向延伸的多个主槽形成的多个接地部列,该接地部列被沿着与上述主槽相交叉的方向延伸的多个横向花纹槽划分成多个花纹块,其特征在于,在至少1列上述接地部列内的花纹块上具有自该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切出的缺口部;

在该缺口部内设有倾斜面,该倾斜面自上述花纹块内的表面朝向上述花纹块的缘部侧的槽底方向延伸,且在该倾斜面上形成有台阶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倾斜面的台阶部形成为由多个凹曲面以及设在该凹曲面间的凸条构成的阶梯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凸条由主要平行于轮胎宽度方向的上表面部以及主要平行于轮胎径向的侧面部构成,该凸条的顶端侧的角度形成为80度-120度。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倾斜面上至少具有2个上述凸条。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配置于上述胎面端与轮胎宽度方向最外侧的上述主槽之间的胎肩接地部列上具有上述花纹块,该上述花纹块俯视呈梯形形状,宽度自上述主槽侧朝向上述胎面端侧逐渐缩小,在该梯形形状的花纹块的上述主槽侧的缘部具有上述缺口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配置于上述胎面端与轮胎宽度方向最外侧的上述主槽之间的胎肩接地部列上具有上述花纹块,该上述花纹块俯视呈梯形形状,宽度自上述主槽侧朝向上述胎面端侧逐渐缩小,在该梯形形状的花纹块的上述主槽侧的缘部具有上述缺口部。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缺口部形成为宽度自上述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的形状。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缺口部形成为宽度自上述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的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缺口部形成为宽度自上述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的形状。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上述缺口部形成为宽度自上述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的形状。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以往充气轮胎的胎面花纹……自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花纹块内被切成规定形状的缺口部……通常将花纹块自其表面朝向轮胎径向内侧呈直线状地一直切到槽底附近,从而使缺口部形成与各槽大致相同的深度,或自上述各槽的槽底提高1-2mm左右的高度而使缺口部形成得稍浅。

……在缺口部的深度与槽的深度相同的情况下,能够提高越野性能、雪地行驶性能等,但是不能确保花纹块的刚性,有在干燥路面、湿滑路面等的转弯性能恶化,操作等的操纵稳定性下降的趋势。

在缺口部深度小于槽深的情况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花纹块刚性的下降、以及与此相伴的转弯性能的恶化,但是由于缺口部的体积减小,因此在越野时、雪地上的牵引性能、制动性能的提高效果减小。

”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涉的倾斜面及台阶部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胎面)缺口部内设置倾斜面,该倾斜面上形成有自花纹块的表面朝向槽底方向的台阶部,抑制花纹块的刚性与设置缺口部相对应地下降,从而确保花纹块的刚性……。

”相应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在缺口部内与花纹块一体地设有倾斜面(以下称为倾斜台阶部),该倾斜面自花纹块内的表面向槽底方向延伸,形成有规定截面形状的台阶部。

倾斜台阶部遍及整个缺口部地设置,自缺口部的位于花纹块内的切口端部的花纹块表面弯曲且逐渐倾斜到槽底附近。

”“在花纹块表面与轮胎径向最外侧的凸条、各凸条之间、以及轮胎径向最内侧的凸条与主槽的槽底之间设有平缓弯曲的凹曲面。

”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涉的凸条的构成及其顶端侧角度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在本发明中,主要平行于轮胎宽度方向是指平行于轮胎宽度方向之外,还包括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以一定程度(例如10度左右)倾斜的状态,主要平行于轮胎径向是指平行于轮胎径向的状态之外,还包括相对于轮胎径向以一定程度(例如10度左右)的倾斜的状态……顶端侧的角度……形成为大致90度。

”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涉的凸条数量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在缺口部内发挥足够大的深度方向上的边缘效应,最好至少在倾斜台阶部上设置2个凸条,在该情况下,使倾斜台阶部缓慢倾斜从而也能更可靠地抑制花纹块的刚性的下降。

”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5、6中所涉的胎肩接地部列花纹块形状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胎肩接地部列被胎肩横向花纹槽分割而被划分成多个花纹块,并且各花纹块的大致形状形成为宽度自主槽侧向胎面端侧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形状。

即,从轮胎径向外侧看来,花纹块形成为两缘部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沿相互相反的方向且以相同程度的角度倾斜的大致梯形(接地面形状)……。

”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7-10中所涉的缺口部形状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缺口部最好形成为宽度自花纹块的缘部向花纹块内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的形状。

在该情况下,由于能够防止在缺口部内产生锐角的角部、狭窄空间,因此雪、泥土等会顺利进入缺口部内的各处。

结果,能够利用缺口部可靠地抓着雪、泥土等,从而能够可靠地发挥上述缺口部的深度方向上的边缘效应。

”2016年1月18日,华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9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4月14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勇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wanlitire.cn”网站,对网站上显示的企业信息以及轮胎展示信息进行截屏公证。

上述网站首页顶部有“万力轮胎WANLITIRE”及相关图形标识,底部显示“版权所有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该网站展示了若干轮胎产品,原告认为其中型号为C069的轮胎产品胎面花纹与其公证购买到的轮胎产品胎面花纹一致。

网站企业简介页面记载的内容显示丰力公司是华南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亦生产万力品牌的轮胎产品。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

丰力公司承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但认为该网站展示的型号为C069的轮胎产品的胎面花纹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实物产品并不一致,内里结构也不一致,丰力公司从未与华南公司共同生产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生产过其他类型的产品。

被告华南公司确认该网站上显示的“WANLI”相关标识为其注册商标。

2015年4月15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勇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aptanytire.com”网站,该网站为英文网站。

原告认为其中展示的型号为“RC069”胎面花纹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实物产品以及“www.wanlitire.cn”网站上展示的“C069”轮胎胎面花纹均一致。

丰力公司承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该网站针对国外市场,产品品牌为“APTANY”而非“WANLI”,该网站展示的型号为RC069的轮胎产品的胎面花纹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实物产品以及“www.wanlitire.cn”网站上展示的“C069”轮胎并不一致,内里结构也不一致。

2015年5月19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虹梅南路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二期北二十一区十二号商店,以总价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品名标识为“WANLITIRE万力轮胎”、型号为“C069”的轮胎两个。

上述轮胎上明确标识了生产厂家为华南公司。

此外,还取得卡泰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单以及黄银丽(系该公证购买时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名片中上方印有“万力轮胎上海总代理”字样。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1677号公证书。

2015年9月9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三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在丰力公司的展台上取得涉及“WANLITIRE”、“APTANY”以及“SUNNY”品牌的宣传资料和“WANLITIRE”、“APTANY”品牌销售人员的名片。

上述展台顶部横栏上有“万力轮胎WANLITIRE”的相关图文标识。

上述涉及“万力轮胎WANLITIRE”的宣传资料中展示了型号为“C069”的轮胎;

涉及“APTANY”品牌的宣传资料中展示了型号为“RC069”的轮胎;

涉及“SUNNY”品牌的宣传资料中展示了型号为“SC069”的轮胎。

原告认为上述“C069”、“RC069”、“SC069”型号的轮胎胎面花纹及内部结构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实物产品、“www.wanlitire.cn”网站上展示的“C069”轮胎、“www.aptanytire.com”网站上展示的“RC069”轮胎胎面花纹与内部结构均一致。

丰力公司确认其参加了上述展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没有在展会上展出,展会上也没有与该实物胎面花纹、内部结构一致的轮胎产品宣传资料。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4592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充气轮胎。

其胎面部上具有由沿着轮胎周向延伸的多个主槽形成的多个接地部列,接地部列被沿着与上述主槽相交叉的方向延伸的多个横向花纹槽划分成多个花纹块。

在靠近胎面外侧的接地部列的花纹块靠近主槽的一侧上具有自该花纹块的缘部朝向该花纹块内切出的俯视呈梯形的缺口部。

在该缺口部内设有倾斜面,倾斜面自花纹块的表面朝向槽底方向延伸,且在倾斜面上形成有两级台阶的台阶部。

该台阶部呈现从靠近胎面花纹块顶端向槽底倾斜延伸的状态,上述台阶与台阶、台阶与槽底面的过渡部位形成平缓连续的状态而非垂直直角状态。

上述台阶部上的弯折外凸部位形成一定角度的夹角,直接肉眼观察可见其角度接近90度。

此外,法庭随机挑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若干个主槽与胎面端之间的胎肩接地部列上的花纹块,用直尺分别测量其主槽侧的花纹块长度及胎面端侧的花纹块长度进行单组比较,上述花纹块均具有主槽侧的花纹块长度比胎面端侧的花纹块长度长1毫米的特征。

经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后,原告变更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10主张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主张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区别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胎面缺口部内的台阶部上不是凹曲面而是直角面,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的凸条角度无法通过肉眼观察的方式进行精确测量,也不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涉及的凸条顶端侧所保护的角度范围内,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3、因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4、因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3,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还不具有原告权利要求5、6中的主槽侧与胎面端侧之间的花纹块的俯看为梯形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纹块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梯形而是类似于平行四边形,主槽侧花纹块的长度与胎面端侧花纹块的长度存在1毫米左右的差距仅是工业制造中的误差,该微小的长度差异并不能形成梯形结构的特征;

5、因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或3,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专利中缺口部采用什么形状仅是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6、因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7、因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8、因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6,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此外,原告还基于以下理由主张在公证取得的宣传手册以及丰力公司经营的“www.wanlitire.cn”、“www.aptanytire.com”网站上所涉及的品牌、型号为“WANLIC069”、“APTANYRC069”、“SUNNYSC069”的轮胎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结构及技术特征一致,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几款轮胎型号中均带有“C069”,从网页及宣传手册上的内容来看其规格以及适用的车型均相同;

2、几款轮胎胎面花纹基本一致,依照行业惯例,其对应的生产模具是同一套,用相同模具制造出来的轮胎结构必然相同。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则认为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其公证涉及的宣传手册、网页上的相关轮胎胎面花纹明显不同,并非结构相同的轮胎产品,不能仅凭原告的上述理由就推断公证涉及的宣传手册、网页上的相关轮胎也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以名称为“充气轮胎及轮胎模具”,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充气轮胎和轮胎模具,其目的在于在充气轮胎的模制过程中,如何抑制胎面的着地部的缺损或裂纹的发生。

充气轮胎胎面上设有多条沿轮胎周向延伸的周向槽,由该周向槽划分形成了沿轮胎周向延伸的加强肋构成的多个着地部。

在多个着地部上均配置有沿轮胎宽度方向直线状延伸的细纹。

细纹的延伸端的细纹延伸端壁面和细纹的底部的细纹底面以截面圆弧状的曲面连接。

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亦是被告华南公司向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之一。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合议组评述该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充气轮胎着地部上的细纹是用于在轮胎模制过程中拔模时防止着地部列产生裂纹和缺损所设,并非为用于提高轮胎操作性能的缺口部,而该细纹内也未设有可形成倾斜面的台阶部……没有公开‘在缺口部内设有倾斜面,倾斜面自花纹块表面向花纹块缘部侧槽底延伸,且在该倾斜面上形成有台阶部’(的技术特征)”。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认为,假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但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而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凸条数量至少为2个的技术特征以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8中记载的缺口部的俯视形状为梯形的技术特征,上述两被告认为台阶部上凸条的数量,以及缺口部俯视形状是梯形还是直线状,均为本领域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

原告则认为,上述两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特征一致的“在缺口部内设有倾斜面,该倾斜面自上述花纹块内的表面朝向上述花纹块的缘部侧的槽底方向延伸,且在该倾斜面上形成有台阶部”技术特征,该观点亦是专利复审委在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中的观点。

此外,在不具有倾斜面及台阶部的前提下,现有技术更没有公开基于缺口部内倾斜面台阶部上的凹曲面、凸条、凸条顶端侧角度、凸条数量等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胎肩接地部列上花纹块的俯视形状以及缺口部的俯视形状等技术特征。

因此,上述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000元、公证费11,000元、翻译费2,976元、律师费85,196元、文件检索费用145元等合理开支共计100,31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9195号、第3320号、第3414号、第08778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1677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4592号公证书,第29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知识产权服务费、公证费、翻译费、文献检索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南公司2013-2014年度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认其获得的途径,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www.aptanytire.com”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华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该网站展示的相关轮胎产品侵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比对部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被控侵权产品胎面缺口部内的台阶部上的凹面是凹曲面还是直角面;

2、被控侵权产品的凸条角度是否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涉及的凸条顶端侧所保护的角度范围内(80度-120度);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槽与胎面端之间的胎肩接地部列上的花纹块俯视形状是否为梯形。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比对争议点,原告专利中的“凹曲面”指的是胎面花纹块缺口部内倾斜台阶部上台阶与台阶之间、台阶与槽底面之间的过渡部位,原告专利说明书对其描述为“平缓弯曲的凹曲面”,而通过法庭比对观察,被控侵权轮胎胎面花纹块缺口部内存在两级台阶状的台阶部,该台阶部呈现从靠近胎面花纹块顶端向槽底倾斜延伸的状态,并在台阶部上台阶与台阶之间、台阶与槽底面之间的过渡部位形成平缓连续的曲折面而非垂直直角状态。

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第二个比对争议点,原告专利中“凸条顶端侧角度”指的是胎面花纹块缺口部内倾斜台阶部上的弯折外凸部位的夹角角度,原告专利说明书将该角度描述为“包括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以一定程度(例如10度左右)倾斜的状态,(以及)相对于轮胎径向以一定程度(例如10度左右)的倾斜的状态(的)大致90度(的角度)。

”而通过法庭比对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应角度也为接近90度,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此外本院还认为,原告专利中记载的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体现的“凸条角度”这项技术特征,是在原告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轮胎胎面花纹缺口部内倾斜台阶部上的某个组成部分的具体的特征,比对时应将上述特征置于轮胎胎面花纹缺口部内倾斜台阶部这一大的结构中进行综合考查而非孤立评判。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在轮胎胎面花纹块的缺口部内设置有倾斜延伸至槽底的台阶部是原告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中胎面花纹上“一开到底”的缺口槽的创新,能够达到在越野时、雪地上提高牵引性能、制动性能的同时确保胎面花纹的刚性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轮胎胎面花纹块的缺口部内上确实设置有倾斜延伸至槽底的台阶部,该台阶部的存在必然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类似于直角的台阶外凸弯折面顶角这一技术特征。

即使在被控侵权产品胎面花纹块上众多的缺口部内倾斜台阶部可能存在“凸条角度”不完全一致的情形,该情形也可能与工业制造过程中的误差有关。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也未举出客观证据证明在制造被控侵权轮胎时是有意将该角度做了特别的改进或者限定以达到不一样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关于第二个比对争议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比对争议点,对于主槽与胎面端之间的胎肩接地部列上的花纹块的形状,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将其描述为“大致形成为宽度自主槽侧向胎面端侧逐渐缩小的俯视呈梯形形状”。

而通过法庭比对观察,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随机测量的若干个花纹块均具有在同一花纹块上主槽侧的花纹块长度比胎面端胎肩侧的花纹块长度长大约1毫米的特征,与原告专利中描述的“宽度自主槽侧向胎面端侧逐渐缩小”的“大致呈梯形形状”一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虽抗辩上述长度的差别是工业制造中的误差,但在随机测量中并未出现在同一花纹块上两侧长度一致或者主槽侧的花纹块一侧的长度比胎面端胎肩侧花纹块长度短的情形。

因此,对于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落入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以名称为“充气轮胎及轮胎模具”,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被上述现有技术方案公开。

同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凸条数量至少为2个,以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8中记载的缺口部的俯视形状为梯形的两项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台阶部上凸条的数量,以及缺口部俯视形状是梯形还是直线状,均为本领域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院认为,上述现有技术资料是被告华南公司向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之一,通过阅读该技术资料,本院亦认可专利复审委合议组在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针对该技术资料未披露缺口部内的倾斜面以及倾斜面上的台阶部的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因该现有技术资料并未披露缺口部内的台阶部这一技术特征,则台阶部上的“凹曲面”、“凸条角度”等技术特征也不可能在该现有技术资料中有所涉及。

至于上述两被告关于台阶部上凸条的数量以及缺口部俯视形状是梯形还是直线状为本领域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内容,2个以上的凸条具有发挥足够大的深度方向的边缘效应及更可靠地抑制花纹块刚性下降的功能;

缺口部俯视呈梯形的形状具有防止在缺口部内产生锐角的角部、狭窄的空间,可靠地发挥缺口部深度方向上的边缘效应的功能。

因此,凸条数量以及缺口部的俯视形状均是为了达到一定功能所作的设计而非随意的选择,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改变凸条数量或者缺口部的俯视形状属于本领域惯常手段替换的证据。

综上,对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的侵权比对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品牌为“WANLI万力”,型号为C069的充气轮胎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告指控的“APTANYRC069”、“SUNNYSC069”两款充气轮胎,因原告未提供产品实物,本案中无法对上述两款轮胎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进行客观比对,仅凭其品名中带有“C069”的尾号以及网站、宣传中展示的局部胎面花纹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类似等不足以推定上述两款轮胎亦落入原告专利的相关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卡泰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要求其停止销售行为;

指控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共同侵权,即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要求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侵权宣传信息、召回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卡泰公司在其答辩状中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侵权产品购自别处且其之前并未销售过同款轮胎;

华南公司对制造品牌为“WANLI万力”,型号为C069的充气轮胎的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相关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丰力公司对经营网站、参加展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相关制造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中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卡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2、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品牌为“WANLI万力”,型号为C069的充气轮胎上明确标注了华南公司为生产厂家、且“万力WANLI”相关标识也是华南公司的商标,故本院认定上述侵权产品由华南公司制造,原告诉称丰力公司共同制造了侵权产品,但该诉称与侵权产品上的制造信息不符,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丰力公司存在其诉称的制造行为,本院无法认定丰力公司与华南公司共同制造了侵权产品。

3、丰力公司自认销售了侵权产品,华南公司虽辩称其未销售,但产品最初是经华南公司处制造完成后流转至市场,故华南公司亦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www.wanlitire.cn”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C069、胎面花纹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万力WANLI”C069充气轮胎胎面花纹基本一致的充气轮胎,网站首页标示了华南公司的商标“万力WANLI”等。

在品牌、型号、胎面花纹均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推定“www.wanlitire.cn”网站上展示的上述充气轮胎与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的实物轮胎为同款产品,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虽辩称网站展示的轮胎是不同结构的产品,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网站的版权信息属于丰力公司,网站“公司简介”、“联系我们”栏目的信息也是丰力公司,故本院认定丰力公司存在通过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三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上涉及“WANLITIRE”品牌的宣传册中展示了型号为C069、胎面花纹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万力WANLI”C069充气轮胎胎面花纹基本一致的充气轮胎,在品牌、型号、胎面花纹均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展会宣传册内的上述充气轮胎与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的实物轮胎为同款产品,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虽辩称宣传册内展示的轮胎是不同结构的产品,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展会的参展商虽为丰力公司,但展台顶部横栏上有华南公司享有商标的“万力轮胎WANLITIRE”的相关图文标识、展台上展示了包含华南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在内的宣传册,并且有华南公司的销售员工参加该展台的活动,故本院认定华南公司亦参与了该展会的宣传活动,与丰力公司在该展会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卡泰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华南公司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包括销毁涉及品牌为“WANLI万力”、型号为C069的充气轮胎的宣传资料)、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丰力公司应停止许诺销售(包括销毁涉及品牌为“WANLI万力”、型号为C069的充气轮胎的宣传资料及网站内容)、销售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诉称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销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的诉请,因轮胎制造必然要用到模具,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南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其销售门店仍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还应就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华南公司及丰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翻译费、文件检索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律师费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根据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内容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卡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95,121元,被告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3,000元,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卡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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