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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05刑初38号
案件名称陈淑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淑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淑娟,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某镇某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娟及其辩护人郑飞鹏、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娟在莆田市荔城区某镇某鞋业门口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万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购买假冒PUMA和NIKE品牌的运动鞋共14140双,并在秀屿区某镇某村的宋某家租用三间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

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淑娟以假冒PUMA品牌运动鞋每双50元以及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每双25元的价格共计销售90双价值325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422元,未销售的涉案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442150元。

2017年8月23日上述涉案仓库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陈淑娟于2017年10月1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淑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淑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

涉案产品依法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陈淑娟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淑娟愿意缴纳罚金,关于罚金建议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基础上酌情予以减少;

被告人陈淑娟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

建议对被告人陈淑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淑娟在莆田市荔城区某镇某鞋业门口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冒PUMA和NIKE商标的运动鞋共14140双,并租用秀屿区某镇某村宋某家三间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

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淑娟以每双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UMA商标运动鞋共计40双,以每双2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NIKE商标运动鞋共计50双,合计销售金额325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422元。

2017年8月23日上述涉案仓库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尚未销售的涉案假冒PUMA商标的运动鞋3636双、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10414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计价值442150元。

被告人陈淑娟于2017年10月1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林某、茅某、李某1、黄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扣留/扣押交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涉案运动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运动鞋清点清单、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彪马欧洲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知识产权侵权专用公章证明,被告人陈淑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淑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淑娟不符合在该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出庭公诉人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评估意见书第二点“村居帮教条件不成熟”,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

辩护人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量刑依据,司法局并未对被告人陈淑娟所在的村委会干部进行深入了解,被告人陈淑娟在家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得到村干部的证言证实,同意出庭公诉人关于应以实际情况为准的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村干部深入调查了解,该村村民即被告人陈淑娟涉案前一直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和前科劣迹,该村愿意依法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监督改造,并附有村党支部书记、治保主任、被告人陈淑娟的父亲陈某1及兄长陈某2的意见,均记载愿意对被告人陈淑娟进行社区矫正。

申请下坂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村主任李某2、治保主任周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2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系该村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公章,内容属实,该村愿意为被告人陈淑娟提供帮教;

证人何某、周某均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所附的其二人的意见,确系该二人签署并签名,该二人均愿意为被告人陈淑娟提供帮教。

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以上证人的身份及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莆田市荔城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何某、李某2、周某的证言,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可在被告人陈淑娟是否适用缓刑问题上酌情予以参考。

辩护人还向本院申请向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取该局对被告人陈淑娟进行审前调查的相关调查材料,经控辩双方同意,该材料一并作为被告人陈淑娟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材料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人陈淑娟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422元,并预缴罚金25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金额325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442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淑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淑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家属能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淑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淑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淑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PUMA商标的运动鞋三千六百三十六双、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一万零四百一十四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陈淑娟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少许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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