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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松与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1号
案件名称黄山松与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山松;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黄山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金海路华盛辉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晖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松诉被告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晖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15814.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被告安利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畅、陈清、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塞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15814.8,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瓶塞灯”因造型独特新颖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被告安利晖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瓶塞灯”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该商品由被告安利晖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为被告安利晖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利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塞灯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网站链接。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利晖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利晖公司并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利晖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推广的图片与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一致。

且阿里巴巴国际站与阿里巴巴中国站是两个独立的品牌,阿里巴巴国际站面对的客户是除中国以外的客户,原告的产品仅取得中国政府的专利权,并未根据巴黎公约向其成员国递交正规的申请,或通过PCT途径申请国际专利,原告并未取得国际专利,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地方,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被告安利晖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安利晖公司侵权,仅仅是其个人主观判断,并没有相关专业鉴定机构或行政职能机构认定被告安利晖公司构成侵权。

即使被告安利晖公司被认定为侵权,阿里广告公司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定责任。

理由如下:一、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独立交易双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是生产者,又不是销售者,也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商品信息是由其不特定用户所发布,阿里广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其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且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曾经出现过涉案产品信息。

二、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独立于交易双方存在,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依法不应承担因买卖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

三、按照法律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有其独特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与范围,主要包括事前审查义务的程度和条件,以及被侵权人通知后的处理方式等。

阿里广告公司已依法尽了相应的审核义务,并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阿里广告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瓶塞灯”,专利号为ZL201430215814.8,专利权人为原告黄山松,申请日为2014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5日,原告黄山松与深圳市纳利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原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纳利源电子有限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瓶塞灯”,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整体是圆锥柱,上端细,下端粗,分成上、中、下三段,顶部是一个半球形的灯头,中间部位较长,底部是一个比较短的圆锥台,中段与下段有一个分割线。

俯视图为圆形灯头部位,圆心部分有一圆形灯头设计。

仰视图为圆形,内有一略小的同心圆形。

立体图可以显示主视图和仰视图部分。

二、被控侵权事实及两被告的抗辩。

原告指控被告安利晖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帮助被告安利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98846号公证书和电子邮件打印件。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登陆全英文网站“www.alibaba.com”,进入“ShenzhenAnlihuiElectronicCo.,Ltd.”,该网站载明:“countryregion:China(mainland)”、“totalrevenue:US$50million-US$100million”、“top3markets:NorthAmerica70%,WesternEurope15%,MidEast5%”。

搜索“lights”,可以搜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USBRechargeableledwinecorkbottlelightstopperledcorklight”的产品图片,并显示:“FOBprice:US$0.2-2/piece”、“port:SHENZHEN”,以及产品技术参数的英文说明。

产品图片右方有两个可以点击的图标,分别为“contactsuppliers”和“startorder”。

原告未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故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投诉被告安利晖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电子邮件,被告阿里广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原告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告可以提供法院的侵权判决或者其他官方确认侵权的文件,平台会根据判决或者官方通知对案件进行处理。

被告安利晖公司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正规翻译件,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该网页是阿里巴巴国际站;

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仅凭网站上的图片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安利晖公司系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阿里巴巴国际站与阿里巴巴中国站是两个独立的品牌,阿里巴巴国际站的服务器在美国,阿里巴巴国际站面对的客户是除中国以外的客户,原告的产品仅取得中国政府的专利权,并未根据巴黎公约向其成员国递交正规的申请,或通过PCT途径申请国际专利,原告并未取得国际专利,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地方,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及淘宝网官网主页、支付宝官网主页、阿里巴巴网站主页、百度网站搜索页面等网页打印件。

另,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载明,被告安利晖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中国供应商服务为“出口通版”,投放网址为icigarete.en.alibaba.com,投放周期为12个月,并约定增值服务为就关键词搜索排名、顶级展位,应链接至http://icigarete.en.alibaba.com;

就关键词搜索排名,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将安利晖公司排名位次提前。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认为,仅对该公证书的英文网站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协助侵权行为,其获准经营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

且原告提交的投诉邮件中的产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投诉之后已经按照《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中的信用保障处理规则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删除了被告安利晖公司的涉案商品信息;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是阿里巴巴国际站,只针对中国以外的国外客户,中国客户通过该国际站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一达通网页打印件、投诉信息列表打印件,以此进一步证明阿里巴巴国际站www.alibaba.com专门针对在该平台上进行出口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出口报关、贸易流通、收汇结汇、出口退税等配套服务。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20091)载明,阿里广告公司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

业务覆盖范围:浙江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网站名称:阿里巴巴、阿里微博、laiwang、阿里学院、阿里1688、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全球速卖通;

网站域名:alibaba.cn、alibaba.com.cn、aliweibo.com、laiwang.com、alixueyuan.net、alibado.com、1688.com、alibaba.com、aliexpress.com;

服务器放置地:浙江;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浙江省分公司。

又另,《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第二条2.3载明,信用保障交易合同,指买卖双方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签署的、约定产品出口相关及信用保障服务相关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

第二条2.5载明,一达通服务,即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向卖方提供的外贸综合服务(详见http://onetouch.alibaba.com),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报关、物流运输、贸易融资、收汇结汇、出口退税、自证自营出口等服务。

三、(2015)深证字第198846号公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本案原告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向本院提交,原告确认以(2015)深证字第198846号公证书中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该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瓶塞灯,整体是等腰梯形柱体,上端细,下端粗,分成上、中、下三段,顶部是梯形灯头,中间部位较长,底部是一个比较短的等腰梯形台,中段与下段有一个分割线。

原告认为该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安利晖公司认为上细、下粗的形状是瓶塞的通用形状,被控侵权产品顶部不是半球形,而原告专利图片中显示的产品顶部半球形设计,故公证书的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主要为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呈等腰梯形,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头呈半圆形,但是两者的整体形状和设计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的赔偿主张。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参考其提交的《专利许可实施许可协议书》、授权正牌商品的电商网页以及公证费发票(人民币2400元),并明确表示不主张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公证书、发票、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网页打印件若干、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302158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瓶塞灯”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为“瓶塞灯”,被控侵权产品是“USBRechargeableledwinecorkbottlelightstopperledcorklight”,翻译为“USB充电灯瓶葡萄酒软木塞软木光”,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相近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安利晖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帮助被告安利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阿里广告公司获准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站包括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om,该网站的服务器位于浙江,本案原告公证的网页为被告安利晖公司在alibaba.com的店铺。

虽然该店铺为全英语界面,并声称产品主要销往北美、西欧、中东,但该店铺所在网站的服务器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通过登陆该店铺,可以查看到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及其他销售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利晖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安利晖公司抗辩称阿里巴巴国际站的服务器在国外,其面对的客户是除中国以外的客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安利晖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利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安利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确认。

再次,原告指控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因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到原告投诉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已经删除了被告安利晖公司店铺中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尽到了作为网络平台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不存在帮助被告安利晖公司进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安利晖公司应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虽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主张其已删除了被告安利晖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但因原告始终未确认该删除链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安利晖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应向原告支付其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2400元及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的事实,确定被告安利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4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黄山松专利名称为“瓶塞灯”、专利号为ZL20143021581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松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利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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