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龙宝村。
负责人魏华章,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惠水县雅香米厂,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雅水场坝。
负责人汤仕喜,该厂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汤仕喜,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惠水县雅香米厂负责人。
上诉人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因告诉原审被告人惠水县雅香米厂、原审被告人汤仕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初14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是第12349042号“十里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第4900840号“小二郎”注册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米。
自诉人发现被告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大米,遂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销售假冒“十里香”大米10吨、假冒“小二郎”大米5吨。
自诉人认为结合公证书证明的市场售价,该数量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遂提起刑事自诉。
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不予追究或提起公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其告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要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的告诉不予受理。
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前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前述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告人在两件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销售假冒“十里香”大米10吨、假冒“小二郎”大米5吨,结合公证书证明的市场售价,已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
但是一方面,被告人在两件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产量的说明均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均在无法查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认可该产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符合法定自诉案件的受案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