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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751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751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冯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

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吴妙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民公司)、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岘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周蕾,被告米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葆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以及被告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葆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被告岘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16,618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保温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授权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原告从专利权人处获得授权,作为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被许可人,其就涉案专利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米民公司在其实体经营店铺内销售了摩登保温杯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葆扬公司委托被告岘峰公司制造后作为代理销售商对外销售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米民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葆扬公司和被告岘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米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葆扬公司提供,对外以名创优品品牌产品名义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米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葆扬公司辩称,1.被告葆扬公司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葆茗商行)向被告岘峰公司采购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葆扬公司缺乏侵权主观恶意。

被告葆扬公司没有辨别每一款商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能力,在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专利侵权后,也立即发布了产品召回通知,停止了侵权行为;

3.因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不大、利润较低,被告葆扬公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4.被告葆扬公司不应再行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葆扬公司需要赔偿,该赔偿数额也已经包含了权利人维权费用,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岘峰公司辩称,1.被告岘峰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被告岘峰公司只是产品代工方,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方是名创优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制造商不是被告岘峰公司;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且原告享有诉讼权利的事实。

证据1《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两份(2014年和2016年);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费缴纳凭证;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二)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6(2015)沪卢证经字第4245号公证书;

证据7(2015)沪卢证经字第4772号公证书;

证据8(2015)沪卢证经字第4773号公证书;

(三)证明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9(2015)沪卢证经字第4274号公证书;

证据10(2016)沪卢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

证据11名创优品各地门店的购物小票、录音光盘以及门店照片;

(四)证明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12公证费发票;

证据13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14购物单据、发票以及销货清单。

被告米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葆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中的2014年授权书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可2016年授权书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无法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岘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即424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两份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中与被告岘峰公司有关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2.被告葆扬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

证据2《明创优品合作协议》;

证据3被告岘峰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证据4《供应商保密协议》;

证据5付款单、对账单、自营进货单、入仓单、送货单、转账凭证(2015年9月);

证据6付款单、对账单、自营进货单、入仓单、送货单、转账凭证(2015年10月);

证据7付款单、对账单、自营进货单、入仓单、送货单、转账凭证(2015年12月);

证据8声明书;

证据9产品召回通知单;

证据10淘宝网上保温杯销售列表;

证据11苏宁易购网上保温杯销售列表;

证据12众多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似的保温杯资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米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岘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7中有被告岘峰公司印章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被告岘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供应商保密协议》;

证据2《名创优品合作协议》;

证据3被告岘峰公司外来人员车辆进出登记表;

证据4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米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葆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米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8-1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岘峰公司提交的证据3、4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作出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保温瓶”,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申请日为2014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上述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并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授权方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2016年7月22日,被告岘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16年11月4日,复审委作出第30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保温杯,其由杯体及杯盖构成,杯体基本为圆柱状,靠上部至杯口处向内收拢形成肩部;

杯盖从杯口处向上略微向外扩张,形成倒圆台状,杯盖顶部突出一扣状结构,其上连接一提环。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共同前往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二路八号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公司,现场监督上述代理人在该公司购买了保温杯九十六个(摩登保温杯四十八个、3021-300ML保温杯四十八个),并取得了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清单》一张、产品目录两本、名片一张的全过程。

公证人员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取出摩登保温杯六个装箱并加贴该处封条后,将剩余物品(保温杯九十个)、产品目录一本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部分区域、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二十九张。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245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名创优品”、“MINISO”字样,并贴有产品标签,其上印有“产品名称:摩登保温杯、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XXX号和业广场2503室)、RMB:29、产地:浙江”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杯底贴有“名创优品Miniso”品牌标签。

销货清单上印有被告岘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

产品宣传册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公证书还附有一张被告岘峰公司业务人员吕双武的名片。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陆家嘴路一六八号正大广场B二层名创优品上海浦东正大广场店以及上海市武宁路二一五号附近明创优品普陀武宁路店,现场监督原告的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摩登保温杯各一个,并取得了机打小票各一张的全过程,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现场部分区域、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6日收到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及机打小票、保温杯一并加贴该处封条后进行拍照。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772、4773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勘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名创优品”、“MINISO”字样,并贴有产品标签,其上印有“产品名称:摩登保温杯、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XXX号和业广场2503室)、RMB:29、产地:浙江”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杯底贴有“名创优品Miniso”品牌标签。

两张机打小票显示的店铺分别为名创优品上海浦东正大广场店、名创优品普陀武宁路店,产品售价为29元;

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盖有被告米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上的乐扣乐扣趣彩专卖店、乐扣乐扣巍龙专卖店、乐扣乐扣壹拍专卖店,并对上述网店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并截屏打印。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274号公证书记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网店均是原告授权经营的,销售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售价分别为141.7元、141元、199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陆www.miniso.jp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屏打印。

根据(2016)沪卢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记载,www.miniso.jp(名创优品网站)上有ERP订货系统、名创优品供应链管理平台、品牌介绍店铺照片、全球店铺分布、中国店铺开发、店铺合作政策等内容,以及“全球店铺分布发展速度亚洲领衔”、“每月有80-100家门店开业”、“目前亚洲已有数百家店开业”、“2015年名创优品将在中国开店1000家”等文字宣传。

部分网页下端有“广东葆鸣贸易有限粤ICP备XXXXXXXX号”、“名创优品(中国)有限公司CopyrightofHeading,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0元)、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万元)、购买产品费用收据(1,618元)等证据,金额共计116,618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葆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葆茗商行(乙方)签订《代理采购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名创优品’门店销售所需的相关产品”、“本协议有效期为伍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1日,葆茗商行(甲方)与被告岘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名创优品合作协议》,其中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

采购商品信息由甲方提供。

”、“三、订单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订单进行书面确认。

经正式确认的订单各项内容含: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单品包装、中包包装、外箱包装明细要求等,乙方须全面履行。

”、“八、品质条款技术规范:乙方保证按照商务协议和/或订单中的相应要求,包括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协议、交验标准等提供产品和服务,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甲方的检验成为合格品,方为甲方所接受,否则,甲方有权予以拒收”。

根据被告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岘峰公司于2015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名创优品经销商送货3,840个、1,920个、1,824个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货款55,680元、27,840元、26,274元,单价均为14.5元/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在产品设计要点上也与专利一致,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葆扬公司、被告岘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两者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杯体形状。

杯体上部向内收拢的角度较大,形成明显的颈肩部,与倒圆台形的杯盖相结合,形成上小下大的整体视觉效果;

2.杯盖形状。

杯盖呈倒圆台形;

3.提环位置及形状。

提环呈T型,位于杯盖的顶部,提环在整体中未超出杯体的外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设计要点,仅在杯体的向内收拢处及倒圆台形杯盖的角度比例方面、杯体底部的设计方面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产品的整体风格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被告葆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市场上众多保温杯产品在外形上构成近似,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葆扬公司用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被告葆扬公司的证据的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上部分保温杯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但上述网页并没有显示相关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米民公司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米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米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其不能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葆扬公司与被告岘峰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葆扬公司认为,其只是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岘峰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被告岘峰公司认为,其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代工方,与被告葆扬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品牌持有人提供设计方案,提供使用品牌,监制制造过程,将具体的生产制造行为委托给代工方实施,属于制造产品的一种方式,也是目前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

即使品牌持有者并未实施具体的制造行为,也应对所制造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葆扬公司是“名创优品”品牌运营管理商,被告葆扬公司委托案外人葆茗商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该案外人根据该项委托向被告岘峰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岘峰公司在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后依约直接向名创优品的经销商送货,而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是以“名创优品”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其上也仅印有被告葆扬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岘峰公司还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岘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创优品网站(www.miniso.jp)的经营者也无法确定为被告葆扬公司,或证明与其他两被告有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三被告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专用设备、模具在被告岘峰公司处,三被告处也应当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鉴于“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葆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使由葆扬公司制作并销售,但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在全国所有名创优品店铺均有销售,销售数量也各不一,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29元,除去物料、加工、人工以及运输等成本后,所得利润仅为5%;

而名创优品店铺所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为有限,所得金额也较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经济赔偿过高。

被告岘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岘峰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商,加工获利十分有限,除去成本后,每个杯子所得利润不足1元,原告要求岘峰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有失公平。

原告认为,根据名创优品门店的经营规模及分布,被控侵权产品至少销售了100万个,每个售价为29元,故要求法院以此为考虑因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支持其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三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16,618元)予以支持,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并为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案件事实的查明做出了相应的工作,也提供了相应的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律师的工作情况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定合理费用的最终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9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13.5元,由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负有美感并适用工业适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午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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