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初16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向阳南路店,住所地涡阳县向阳南路(联华超市)。
经营者:刘天亮,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向阳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