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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78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婵娇,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欧婵娇,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第1栋6层。

法定代表人:卢兆玲。

委托代理人:李教德,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该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校前路1号D栋。

法定代表人:邱建斌。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婵娇与被告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通公司)、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蔡佳武、被告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教德、被告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惠娟、袁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X,名称为“耳机(N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代理人发现两被告通过其在天猫网店上开设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

网站上标注有被告汇特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宏腾通公司答辩称:我司系汇特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共计卖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去年12月25日接到供货商的通知后已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汇特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我司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合法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专利名称为“耳机(N04)”,专利号为ZL20113034××××.X,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

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

其中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右边耳壳另设计有一投影呈矩形的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

后视图耳麦的位置位于左耳壳,其他设计与主视图一致。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戴外侧设计有平行的三条凹槽,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左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右侧、耳壳上右部,耳麦上有一小矩形设计,右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左侧、耳壳上左部,耳麦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设计。

俯视图可见中间设计有较宽矩形投影的耳戴,左右对称的耳壳部分,其中耳壳局部被耳戴遮挡,右侧耳壳下部设有耳麦和耳麦上的小矩形部件。

仰视图从中间到两边为左右对称的部分耳戴矩形投影、耳壳底部、耳戴底部“十”字设计和部分耳戴矩形投影,其中右边耳壳上部可见耳麦部分矩形投影。

立体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的整体设计。

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周春伶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芮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周春伶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omnispecialX1电脑游戏耳机头戴式电竞lol通用麦克风重低音耳麦”,点击搜索后,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被告宏腾通公司的网店。

公证书附件第14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59元,图片的耳壳上有商标。

该图片下产品参数显示为:产品名称omnispecialX1、品牌omnispecial等信息。

公证书第20页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1325653149230604,被诉侵权产品单价59元、数量1个、卖家为被告宏腾通公司、买家及收货人为周春伶、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100001。

公证书第24-25页天猫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3302218192825。

前述另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被告汇特公司网店。

公证书附件第8、9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59元,图片的耳壳上有商标。

第10页产品参数显示为:产品名称omnispecialX1、品牌omnispecial等新信息。

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9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周春伶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芮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周春伶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omnispecialX1”,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中“omnispecialX1电脑游戏耳机头戴式omnispecial旗舰店”,进入被告汇特公司网店。

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59元,图片的耳壳上有商标。

第12页产品参数显示为:产品名称omnispecialX1、品牌omnispecial等信息。

公证书第17页确认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59元、数量1个、卖家为被告汇特公司、买家及收货人为周春伶、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

公证书第21页天猫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3302817549006。

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显示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汇特公司,该商标申请的商品使用范围包括头戴式耳机。

被告宏腾通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宏腾通公司为“Omnispecial(中文名称:勇者同行)”品牌系列产品天猫特约经销商,在网络销售协议框架内进行产品销售和服务支持。

授权日期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

授权方被告汇特公司、日期2014年12月16日。

原告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

被告汇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宏腾通公司。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运单号分别为3302218192825和3302817549006),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纸袋上均黏贴有商标,白色标贴上显示商品名称耳机、产品型号X1、生产厂商被告汇特公司、厂址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校前路1号、天猫商城omnispecial.tmall.com、官方网站××。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为耳机,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

其中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内测中间设计有条形海绵,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

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置有一线条,外围设计有卡槽。

右边耳壳设计有一耳麦,耳麦顶部设置有一小矩形部件,耳麦外侧上有横向的三条凹槽设计。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外侧无凹槽,原告专利图片中耳戴外侧有三条平行凹槽;

2、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原告专利图片中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底部“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原告专利图片中只有三条凹槽,没有横向直线。

另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有被告汇特公司商标的情况,被告汇特公司庭审时陈述系由案外人贴牌生产。

被告汇特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塑胶产品、电子产品、玩具、数码产品、小家电、户外用品、体育用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查询、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授权书、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汇特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飞霓浦电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为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方为被告汇特公司与深圳市飞霓浦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人蔡惠军),主要内容为被告汇特公司向深圳市飞霓浦电子有限公司采购X1耳机、数量300套、单价17.2元、总金额516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证据二为邱建仁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蔡惠军转账人民币5250元,摘要一栏为“汇特耳同款”。

证据三为复印件,显示蔡惠军的银行收款账号。

证据四系姓名为邱建仁的身份证信息。

证据五为被告汇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股东为邱建斌和邱建仁。

原告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宏腾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但证据二显示的转账信息为邱建仁和蔡惠军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该笔转账难以与证据一购销合同相对应且金额不一致,另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为被告汇特公司及产品上印有其商标。

故本院对证据二、四、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法庭提交了十份证据,分别为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许可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许可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申请在头戴耳机上的注册商标(赛德斯)及商标许可合同、专利产品宣传彩页、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宣传推广赛德斯品牌)等。

被告宏腾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汇特公司对原告申请在头戴耳机上的注册商标(赛德斯)及商标许可合同、专利产品宣传彩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原告申请在头戴耳机上的注册商标(赛德斯)及商标许可合同、专利产品宣传彩页等分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备案证明、银行转账单及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许可使用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许可费相差悬殊、变动性较大,直接参照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妥,但在认定赔偿金额时予以适当考量。

原告申请在头戴耳机上的注册商标(赛德斯)及商标许可合同主要针对商标而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专利产品宣传彩页与原告的赔偿诉请亦不具有关联性。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宣传推广赛德斯品牌)仅有书面合同,未有实际履约的支付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79××××2625)和50000元的维权取证调查服务费用的发票(发票号码005××××8740)。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用系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维权取证调查服务费用明显过高,且仅有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具体支出的合理说明;

另鉴于原告调查取证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足额支持,在认定合理维权费用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各自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耳戴外侧有无凹槽、耳戴内侧中间有无条形海绵、耳戴底部“十”字两边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中间有无横向直线等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生产厂商为被告汇特公司及产品上印有其商标,另鉴于被告汇特公司提交的转账单难以与购销合同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汇特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宏腾通公司系经被告汇特公司授权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被告汇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或分工合作,故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宏腾通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三,被告宏腾通公司、被告汇特公司分别在各自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两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汇特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标有被告汇特公司的商标,标明的生产厂商亦为被告汇特公司。

被告汇特公司虽辩称系案外人贴牌生产,但无论被告汇特公司系自身制造侵权产品,抑货将产品委托给案外人贴牌加工,其行为均属于自己制造,或者与他人共同制造的行为。

综上,被告汇特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腾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汇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腾通公司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汇特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汇特公司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汇特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汇特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专利许可使用情况,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维权费发票人民币5万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婵娇ZL2011303489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汇特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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