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界首镇东批发部,经营场所在高邮市界首镇人民路。
经营者:夏书桂,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邮市界首镇东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