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244号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左岭新城“光电子配套产业园”7号厂房1、2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楠,武汉知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农场��湾分场。
法定代表人:魏运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