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终27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D131。
法定代表人:陈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816、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并承诺不再侵犯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7)粤73民终272、273号二案赔偿金共计壹万陆仟元(人民币16000元整)。
三、经双方确认,当事人签订本调解协议后,由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二案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若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若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审判决。
四、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足额完成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不得再就本协议所列二案中所涉侵权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五、上述二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其后,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7)粤73民终272、273号二案的上诉,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其已于2017年5月4日收到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6000元,并按调解协议约定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案减半收取均为25元,由上诉人广州绅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